顺应互联网时代发展趋势 加强新业态作品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公布

总第163期,江昱玢 China IP发表,[版权]文章

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意味着酝酿了近十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迎来关键一步。8月17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简称“草案二审稿”),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草案二审稿逐一回应《著作权法》修法的热点问题,完善了作品的定义和类型,增加了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分类保护的规定,并删去了滥用权利相关表述。此次修法紧密贴合我国自身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针对外界高度关注的满足互联网时代发展新诉求、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兼具本土化和国际化特色等方面,立法机构“开门修法”,力求取得新突破。

 

调整作品定义 拟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分类保护

关于“作品”的定义与类型,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201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简称“草案送审稿”)将其调整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草案一审稿将此条款进一步调整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最新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扩大“作品”范围,作出以下修改: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并列举出涵盖作品的具体类型。

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前款规定的作品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将本款移至第十二条第二款并作修改)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草案一审稿(左)与草案二审稿(右)第三条修改对比(图源:中国人大网)

 

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此项修改释放了著作权保护范围由封闭走向开放的利好信号。以体育赛事直播为例,过往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院对于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与类电作品的“固定性”要求理解不一,导致部分独创性内容被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表示:“随着科学技术和商业模式快速发展,文学艺术产业不断繁荣,新的作品类型不断出现,作品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发展,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不利于将一些具有创造性的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开放作品定义,为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留出空间,也是国际主流趋势。”

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副教授尹锋林对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表示支持,但他同时提出对兜底条款过于开放的担忧:“互联网时代的流媒体产业不断发展壮大,考虑到实践中作品固定的机械和片面,草案二审稿从形式上去掉‘有形形式复制’的规定,将有利于短视频、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等新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我认为,草案一审稿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表述是相对稳妥的,限定了作品类型的拓展空间,而不是完全交由法官进行个案判定,有利于市场主体明确认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草案二审稿中对视听作品定义的细化,也引起了业界广泛关注。草案送审稿中删去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型,将其改为“视听作品”。草案一审稿沿用该调整。草案二审稿则将第三条第六项由“视听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丛立先认为,该规定变化承认了将短视频等其他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这为今后制定更详细的著作权保护实施条例或最高院司法解释,提供了较好的框架基础,将有利于新形式视听作品实现技术发展、适应商业形态。”

针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将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区分:“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对此,尹锋林认为,规定中的“制作者”和“作者”界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存在争议:“随着新媒体发展,创作视听作品的方法呈现多样化趋势。‘作者’是原始作品的作者,还是剧本的作者?特别是在自媒体作品创作过程中,‘制作者’是脚本作者,还是视频编辑合成者、发布者或传播者?这些身份的认定,亟需更具实际意义的细化条款。”

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十五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视听作品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者签 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 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草案一审稿(左)第十五条与草案二审稿(右)第十七条修改对比(图源:中国人大网)

 

回应热点争议 删除禁止著作权滥用相关表述

草案二审稿另一明显变化是删去了禁止著作权滥用相关表述。根据草案一审稿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草案二审稿删除上述规定,同时删除草案一审稿第五十条:“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

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草案一审稿(左)与草案二审稿(右)第四条修改对比(图源:中国人大网)

 

早前,业界专家学者对草案一审稿增加著作权滥用条款的合理性议论纷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冯晓青曾评论称,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是实施严保护,为激励创新、为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但著作权滥用条款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与知识产权政策。“禁止著作权滥用原则,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和背景格格不入,背离了著作权法所要解决的根本性问题,或将成为滋生侵权的保护伞和悬在著作权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冯晓青同时指出,草案一审稿新增的著作权滥用条款,并没有严格界定何为“滥用”,容易妨碍正常行使著作权。“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已经表明了鼓励传播的意旨。增加权利滥用条款,意味着增加一种新型的权利限制制度,将会动摇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基石,无异于因噎废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琛表示,著作权滥用条款的合理性值得研究,贸然引入可能导致“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本身被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本是民事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是否需要在某部单行的权利保护法中转化为具体规则,取决于该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性,相对而言,著作权被滥用的几率较低。”她同时指出,引入权利滥用行政责任更为不妥:“权利滥用的判断非常复杂,将复杂的法律问题交给不以法律判断见长的行政机关处理,且行政机关拥有处罚权,无疑会加大规则本身被滥用的风险。”

草案二审稿积极回应外界观点意见,将与滥用权利相关条款全部删去。对此,刘晓春反映,虽然在理论建构和针对类型均不清楚的情况下,贸然立法并非明智之举,但部分产业人士依然呼吁保留和细化禁止滥用著作权的条款。“除传统数字音乐平台外,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等行业从业者认为,在应对职业维权、虚假投诉和滥用平台‘通知—删除’机制等问题时,他们对相关立法仍有需求。我认为,草案一审稿中‘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实际操作执行。所以,在立法征求意见阶段,我曾提议将滥用著作权的构成要件和适用类型进行具体列举。”

 

十年磨一剑 《著作权法》修订“有所为有所不为”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已经历两次修正:2001年,中国正值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的最后阶段,为接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故对《著作权法》作适当修改。2010年,出于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对《著作权法》做出个别条文修订。与前两次的“被动修法”不同,此次修正工作从2011年7月13日正式启动至今,旨在契合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重点关注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反馈和迫切需求。

针对备受争议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为更好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草案二审稿适度扩大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有关作品的范围,其中第二十四条在合理使用的规定情形中增加第十三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针对现实中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合理使用的适用场景,草案二审稿并未做出回应。“对于此次增加的一般性兜底条款,我认为其应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以适应快速变化的互联网时代的需求。”刘晓春建议。

国家版权局曾明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是打造一部与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相匹配、面向国际和未来的新时代著作权法。尹锋林对更大力度的草案修改表示期待:“著作权法需要的不是小修小补,而是顺应时代变化的‘更新换代’。相比之前修改力度较大的草案送审稿,草案二审稿并没有完全呈现体系化的修订。”他提出,西方授权立法制度值得学习借鉴:“美国国会图书馆每隔两三年会对著作权法中的部分制度(例如避风港原则等)进行再次评估或微调,以期更适应技术和市场发展。修法并非一劳永逸,应该不断往精细化方向发展,让市场主体有明确预期,才能促进文化和市场繁荣。”

关于业界讨论较为激烈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问题,丛立先认为,至少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框架,障碍并不在于作品独创性和固定性等构成要件判定;现在的人工智能技术仍然处于弱智能阶段,仍然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而已。“如今,人工智能技术仅作为一种记录和创作的高级工具,帮助我们更好地创造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当前的人工智能是基于大数据、语音语料库等进行机器学习,不断进行输出反馈、再输出再反馈的‘异步创作’过程。因此,草案二审稿并未直接涉及人工智能生产内容的保护问题,是可以理解的。”

据中国人大网数据显示,今年4月30日至6月13日期间,共有51165人参与著作权法草案修正案意见征集,共计收到167196条意见,涉及作品的范围、权利内容、权利的行使和归属、权利的平衡保护等著作权保护的方方面面。“社会各界为著作权法修改建言献策的高涨热情,充分体现了该法与大众生产生活休戚相关的特点。”丛立先指出,“十年磨一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版权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机构,已经充分征求听取行业意见,争取将新时代技术背景和社会经济背景下的诸多诉求体现在修法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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