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具立体造型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

总第169期,叶菊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官发表,[专利]文章

【裁判要旨】

家具属于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实用艺术品,当其立体造型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相独立,且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中,创作高度标准可从创作者和公众认知两个角度进行综合认定。从创作者角度,实用艺术品的造型应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且艺术性应强于实用性;从公众认知角度,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涉案家具所涉造型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均能相互独立,其中部分造型无任何实用功能或艺术价值明显强于实用功能,达到了较高的艺术水准,构成美术作品。

【案情介绍】

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梵华公司)
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美旋公司)、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韫旋公司)。

原告梵华公司系一家经营家具的公司,委托西班牙设计师设计了涉案15款家具,并享有独占性使用权。上述家具采用几何元素组合的设计理念,由大量三角形、多边形、条形或圆形等几何块面拼接、组合、堆叠而成。原告开有实体店并接受家具定制业务。2013年至2015年间,其中的13件家具还曾在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出。被告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共同经营“明日世界”家具品牌,在其场馆陈列了被控侵权的15件家具。经比对,双方家具的整体造型及其中各几何块面的具体设计均相同。

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两被告认为,家具是工业产品,不应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且其家具只是借鉴了现有家具的一般设计,未抄袭原告家具的设计。

【法院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涉案家具同时具备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系实用艺术品。当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相互独立,且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时,具有美感的部分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家具的设计要点即便改动,也不会影响其功能的实现,故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在观念上分离。涉案家具中,有5件家具所涉造型通过几何线条和面块的不同组合,模拟出山谷、山峰、飞鸟等形态,达到一种来源于现实又区别于现实的艺术效果,其艺术性明显高于实用性,甚至无任何实用功能,均达到了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能够使一般公众将其看作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但其余10件家具的造型设计较为简单,与同类家具区别不大,未体现出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所需要的艺术创作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

原告的前述5件家具均曾对外销售并参展,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但被告无法提供设计图,亦无法对其家具与原告家具相同的独创性设计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据此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1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现状
关于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将“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规定为与“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等美术作品并列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第二条第七款允许成员国规定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范围和条件,并强调若实用艺术品的来源国未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专门保护,则实用艺术品应作为艺术作品(artistic work)受到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其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还明确指出,实用艺术作品涵盖小摆设、首饰、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

具体到各国立法层面,《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实用物品的设计应视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但仅以该设计中所含之绘画、图形或雕塑的特征可使其区别于且能独立于物品的实用功能而存在者为限。《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受保护的著作包括“建筑艺术、实用艺术著作及其草图在内的美术著作”,将实用艺术品规定为美术作品。《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1]。

我国立法中唯一明确提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是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但该款仅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而未明确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类型及其认定标准,更未涉及对我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问题。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修订草案的送审稿曾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种作品类型,并规定保护期为25年,但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删除了该规定。

过去的司法实践一般从美术作品的角度,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如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乐高积木”案[2]、琼•保罗•戈尔捷诉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等“人体香水瓶”案[3];对于不满足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则不予保护,如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宜家儿童椅凳”案[4]。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作品包括“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对作品类型采取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故对实用艺术品仍可根据作品的定义并结合其表达方式的特征,来确定是否构成作品及其作品类型,并进而确定其认定标准。

(二)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条件
作为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其组合而构成的立体造型,实用艺术品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但与书法、绘画等纯粹为满足人们美感需求的传统美术作品相比,实用艺术作品具备实用性(功能性)和艺术性(美学性)的双重属性,对其保护范围有可能延及功能性层面,而这属于专利法的保护领域。同时,作为一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产品的外观,实用艺术品也可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获得保护。基于以上特征,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条件应与传统美术作品有一定区别。

王迁教授认为,实用艺术品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第一,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包括物理上的独立和观念上的独立。第二,实用艺术品中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第三,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5]。以上观点被实务界普遍采纳。由于达到较高艺术创作水准的作品必定具备独创性,故该类案件审理中主要涉及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独立与否的认定(以下称可分离性标准),以及是否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的认定(以下称创作高度标准)。

1.关于可分离性标准的认定

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哪怕是具有开创性的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也是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在基本功能上的区别。但思想和表达之间并非一直泾渭分明,当对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时,思想和表达就会混在一起,无法在二者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此时若对表达进行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因此在此情形下将表达也视为思想而不予保护,这就是所谓的混同原则[6]。

就实用艺术品而言,其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艺术美感则属于“表达”范畴。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作为抽象出来的概念,均需附着于某种载体甚至是同一载体。当二者附着于不同物质载体时,其界限比较分明,这就是所谓的“物理上的独立”。当二者附着于同一载体时,只有能通过某种方式将艺术美感从实用功能中分离或者说独立出来,著作权法才对该美感表达予以保护,这就涉及“观念上的独立”。

关于物理上的独立,是指可以将承载美感的部件从整个实用艺术品上拆卸下来。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如在蓝盒国际有限公司诉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等“小熊游乐行李车”案[7]中,具有艺术美感的熊脸面板与行李车中的功能性部分车体通过锁扣相连,可在物理上分离,法院将该面板设计认定为美术作品。

关于观念上的独立,是指虽然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融合在一个物体上,无法从物理上加以分离,但改动艺术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例如,在前述“人体香水瓶”案中,香水瓶的美感部分(即瓶体的人体造型)与实用功能部分(即瓶体作为装香水的容器)无法在物理上分离,但将香水瓶设计为其他造型并不会影响其作为容器的功能,法院据此认定人形香水瓶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相反,对于仅仅是出于功能需求而设计的某种表达,即便具备一定的美感,但由于该功能所决定的物品形状同物品功能不可分离,出现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为降低汽车高速行驶时遇到的空气阻力及保持车身平稳而将汽车外观设计为流线型,无论该设计具有多高的价值,甚至可能获得设计类的奖项,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可能会使著作权法沦为保护实用技术方案的工具,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2.关于创作高度标准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以上定义,“审美意义”是认定美术作品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也是美术作品作为一种体现了“美”的价值取向的作品类型对于创造性高度的特殊要求。但在实践中,由于对“美”的观念极具主观性、个人性且不断发展变化,对“审美意义”的认定并没有严格而统一的标准。因此,在传统美术作品的实际认定中,一般认为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上以可视的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要求,就能构成美术作品,较少涉及对于“审美意义”高低与否的判断。而实用艺术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满足比传统美术作品更高水准的创作高度要求。其原因有如下两点:

一是因为对实用艺术品的双重保护模式。如前所述,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品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但二者的保护条件不同。首先是取得模式不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程序、支付申请费用、等待较长时间,而作品完成即取得著作权,也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其次是保护期限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只有10年,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第三是保护范围不同。对美术作品而言,无论在何种载体上,只要使用了与实用艺术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均构成侵权。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需以相同或类似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单独存在。由此可见,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的门槛较低,程序成本几乎为零,而保护力度却较高。在追求生活品质的现代社会,许多日用品都或多或少有一些美感。如果不对实用艺术品的“审美意义”或者说创作高度作出一定的要求,将美感较低的实用品均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则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

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与绘画等传统美术作品的载体相比,实用艺术品一般用于工业化大规模生产,且多用于满足人们的实用需求。基于此,在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时应考虑到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将实用艺术品在设计中的每一点变化和更新都认定为美术作品由设计者垄断,则人们日常消费的所有产品均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使得设计者对物品的实用性功能实现事实上的垄断,会阻碍竞争,不利于科技进步、社会发展。

基于以上理由,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实用艺术品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作为保护条件,一般可从创作者角度及公众认知角度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从创作者角度来看,实用艺术品应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且应明显强于其在实用功能方面的创造力。从公众认知角度来看,实用艺术品应达到一定的艺术程度,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也即一般公众看到该设计的第一感觉是“好美”而非“好有用”。例如前述“乐高积木”案和“宜家儿童椅凳”案中,法院均指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做艺术品”。当然,无论是美学与实用功能领域创造力的比拼,还是一般公众认知的判断,在实践认定中也并无更有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因而更需要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家具的具体设计均可在观念上相分离,满足可分离性标准。有5件家具的部分造型无任何实用功能,或艺术性明显强于实用性;同时,该5件家具通过线条和面块的不同组合,模拟出山谷、山峰、飞鸟等形态,从而达到一种来源于现实又区别于现实的艺术效果,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因此,这5件家具达到了较高的艺术水准,构成美术作品。但其余10件家具的造型设计较为简单,与同类家具区别不大,这种“简洁美”也没有体现出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所需要的艺术创作高度,因此不构成美术作品。

参考文献:
1 《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720页、第147页、第365页。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7070号。
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5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96-98页。
6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50-51页。
7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7 号;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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