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的证据规则

总第175期,黄瑜瑜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法官发表,[专利]文章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立足案件的特点和实际,坚持问题导向适用证据规则,充分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权利人应对“客户信息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离职员工使用前述信息、其使用的相关信息与权利信息构成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等主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违反法定证据规则的前提下,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分配、免除,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切实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加强商业秘密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20)粤0303民初21439号
二审案号:(2020)粤03民终256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简称恒实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

恒实公司指控郭某某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4887元。

2018年7月9日,郭某某入职恒实公司,恒实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1日;郭某某在松岗驻地从事货品专员岗位工作;郭某某承诺保守企业秘密,不以泄露、告知、发布、公布、出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恒实公司或虽属于他人但恒实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和恒实公司其他知识产权;恒实公司的客户及供应商资料属于保密的范围和内容等。

二审过程中,恒实公司当庭固定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为“芙蓉妈妈9872、Wtt3747、小马、亦心”四个客户的手机号码、姓名、交易记录等客户信息。“芙蓉妈妈9872”实名宝某某,“Wtt3747”实名汪某某,“小马”实名马某,“亦心”实名邱某。恒实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光盘中存储的电子数据均为从“客户管家”云端导出的客户订单excel表格汇总,记录的是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通过长期交易形成的客户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

郭某某实名认证注册的微信号“Ben489687”(微信名“琥珀屋语”),多次通过微信以搜索电话号码的形式添加恒实公司客户的微信,向这些客户推荐珠宝玉石等产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郭某某应立即停止侵犯恒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0元;(三)驳回恒实公司对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实公司对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本案另一被告邱某某不构成侵权,为了案例撰写的针对性、集中性,本文略去邱某某的部分)。

一审宣判后,恒实公司、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恒实公司一审提交光盘存储的客户信息汇总表、“小骆妹妹”的微信聊天记录、《保密协议》,二审补充提交“芙蓉妈妈9872、Wtt3747、小马、亦心”四个客户订单记录作为证据。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记录均属于电子数据,认定事实的关键在于核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客户订单记载的全部数据均系记录和保存在第三方平台“客户管家”云端,且二审当庭核实,客户姓名、手机号码、订单号等信息均无法修改,法院对上述订单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恒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上述四个客户信息构成恒实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一)前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订单记录保存在客户管家云端,记载了宝某某等4人的真实姓名、手机号码、通信地址、订单等详细客户信息,且每个客户的交易记录均多达几十笔,前述信息均系恒实公司长期交易形成的经营信息。郭某某称其作为员工,在正常工作中尚不能直接接触,相关公众更难以获得,即前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具有商业价值。如前所述,前述信息能给恒实公司带来交易机会并获利,具有商业价值。(三)恒实公司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恒实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明确约定保密义务。恒实公司据此主张前述客户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郭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恒实公司一审提交郭某某的微信号“琥珀物语”与4名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据此主张郭某某使用了客户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即郭某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使用了恒实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郭某某在恒实公司的职务是根据客户需求去市场上寻找原石,其本身不直接接触客户,并无权使用“客户管家”系统,理应无法获取前述客户信息,但郭某某却能添加4名客户的微信,并与客户直接进行商业沟通。因郭某某对其添加客户微信的过程不予说明,对如何添加微信的事实亦不提交证据证明,恒实公司据此主张郭某某系使用客户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符合证据规则,法院予以确认。郭某某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使用恒实公司客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经营信息联系客户,侵害了恒实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应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创新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鼓励正当竞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许多客户粘性极高的行业,例如珠宝销售领域,独家的客户信息已成为企业的“安身立命之本”。构建符合商业秘密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举证能力,对于切实解决权利认定、侵权构成“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商业秘密保护质效,加大保护力度,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均具有重要作用。

(一)充分遵循一般证据规则,原告应对权利构成、侵权成立等主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立足案件的特点和实际,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1.权利
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1)形式(具体)要件
载体:客户名单、客户名册、特定客户等。
具体内容: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实践中,原告很容易将商业秘密的载体与具体内容混淆。原告在举证中一般会提交很多交易资料作为证据,但不对具体内容作总结、提炼、归纳,而全部散落在各证据中,导致诉讼缺乏针对性、集中性。法院需让原告明确固定其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的具体权利内容,越具体、越精细,则越容易比对。如本案一、二审期间跨越新旧司法解释,在原告一审主张客户名单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重新向原告释明,让其重新明确固定权利内容是客户信息中的哪一项或者哪几项。

(2)实质(抽象)要件
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鉴于非公知性属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通常权利人举证其已采取相应(合理)保密措施[1],则可初步认定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本案原告主张保护多名客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联系方式。单独一个客户的联系方式,可能不难获得,但鉴于原告将多个客户的联系方式汇总、整理,珠宝销售行业的相关人员很难普遍知悉、获得。郭某某未付出任何智力成果,轻松使用前述客户的相关信息,对为维护客户而付出时间、精力的原告而言极不公平。

商业价值。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其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规定》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与非公知性直接关联,具有非公知性的客户信息一般应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2.侵权事实
(1)被诉侵权人的主体信息。
(2)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相同(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客户信息的比对一般不难,被诉侵权人通常都是直接使用权利信息。
(3)被诉侵权人实施相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

(二)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3],切实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商业秘密已经上升为法定权利,其保护力度应较之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益时更大。“真权利”应得到“真保护”,“高权利”应得到“严保护”。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即为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有效路径。

1.举证责任转移
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权利人依法负有举证义务。鉴于非公知性属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通常权利人举证其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可初步认定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应将相关信息具有公知性、已为公众所知悉等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本案中,由于原告已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相关客户手机号码、微信名等联系方式均储存在第三方平台,数据一经形成无法修改,仅有财务等部分员工有权查看,原告已采取相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郭某某使用前述信息,但其对相关信息是否已为公众知悉等法定事项均未举证,应认定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能给竞争者带来交易机会,从而具有商业价值。

2.举证责任分配
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难度很高,权利人往往仅能在被诉侵权人获取、披露、使用相关信息的时间点之后才能举证,且对于被诉侵权人取得信息的手段、过程,权利人很难往前回溯举证,被诉侵权行为亦为商业秘密案件举证的难点,可将被诉侵权人取得相关信息手段正当、使用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权源及合理理由等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被诉侵权人。如被诉侵权人对此举证不能,则可推定其系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获取信息。有观点认为,该举证责任分配实质为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法定,如在个案中直接适用,可能僭越法定的证据规则。对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定,其实质是将本应由原告举证的事项倒置给被告举证。但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对“被诉侵权人取得相关信息手段正当、使用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权源及合理理由”等事实并不负有举证义务。如果被告直接以此抗辩,根据一般证据规则,被告直接负有举证义务;如被告对此不作抗辩,根据举证的难易程度,可将前述事项的举证义务直接分配给被告。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权利人对于被诉侵权人取得信息的手段、过程很难回溯举证;2.如被告具有合法权源、合理理由,则极易举证;3.举证负担、事实查明是一个整体,适当增加被告的举证负担,相应会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3.举证责任免除
对于被诉侵权人为原告公司前员工的案件,笔者认为,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免除适用其他项规定时原告对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事项的举证责任,从而有效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原告仅需举证证明:1.其对相关信息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2.员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掌握无需单独举证,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前提必然是员工已掌握)。本案中,郭某某辩称,其仅系负责寻找产品,与客户不接触、无联系,但其对添加客户微信的过程不予说明,对如何添加微信的事实亦不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有很多机会、很大概率获取、掌握前述客户信息。至于郭某某如何获取、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无需再举证。

本案的正确审理,对于统一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类案的裁判标准、完善证据适用规则、依法公正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均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入选2021年“我为群众办实事”深圳法院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取得了政治、法律、社会效果三效合一的良好预期,有助于依法加大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强新领域新业态商业秘密的保护,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打造法治引擎。

参考文献:
1 《商业秘密规定》第六条。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3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明确提出,“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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