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版权的侵权与合理使用

总第163期,张丛发表,[版权]文章

  自8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就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侵权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以及产生纠纷后如何划分和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

  自从短视频平台崛起后,版权问题就一直存在。各平台用户随意转载、剪辑、抄袭或未经许可擅自传播短视频作品,很多短视频作品甚至使用相似的故事、创意和拍摄手法。因为短视频“短”,所以许多短视频“生产者”并不觉得这样作有什么问题,也没有形成版权意识,甚至出现了一种专业的短视频运营者,即所谓的“搬运工”。在短视频野蛮生长的初期,曾经流行过一句话——“我们不生产内容,我们只做内容的搬运工”。无数的短视频“搬运工”应运而生,活跃于各大短视频平台,有的搬运视频号甚至成为了网红。

  QuestMobile的数据显示,疫情发生以来,每个网民每天花在移动互联网上的时长比年初增加了21.5%,视频类应用的使用时间增长尤为突出。

  截止到2019年6月,短视频行业新安装用户接近1亿,用户规模超8.2亿,同比增速达32%,与目前的在线视频总体用户规模(9.64亿)的差距正在持续缩小,每10个移动互联网用户中就有7.2个正在使用短视频产品。除了用户量,在人均时长方面,短视频也在进一步急速发展。目前,短视频应用月人均时长超过22小时,同比上涨8.6%,相比之下,在线视频、手机游戏、在线音乐、在线阅读应用月人均时长同比均在下降。

  随着短视频和直播行业的爆发式发展,一系列法律问题及热点争议案件随之涌现。一些经营者受粉丝经济驱使,或缺乏版权意识,或无视版权规则,从而直接或者间接构成侵权;大量同类短视频平台应运而生,平台之间竞争激烈,甚至出现恶性竞争,却缺乏对著作权的保护手段;国内相关法规不完善,从国外借鉴的相关法规发展也不成熟。这些都是短视频及直播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

  短视频的分类及侵权类型

  短视频是指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的、高频推送的视频内容,其时长为几秒到几分钟不等,内容融合了技能分享、幽默搞怪、时尚潮流、社会热点、街头采访、公益教育、广告创意、商业定制等主题。由于内容较短,短视频可以单独成片,也可以成为系列栏目。

  (一)短视频的分类

  从制作方式和内容来看,短视频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自行拍摄并制作的短视频。

  第二类,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从电视节目、影视剧等视听作品中直接截取相关片段形成的短视频。

  第三类,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对影视剧等视听作品进行剪辑,并增加其他新的元素组合编辑而成的短视频,如使用视听作品的背景音乐、视频片段等。相比较而言,第三类短视频因其存在后期加工制作的因素而大大提高了传播热度,比如戏仿类短视频,就是通过对原视听作品素材进行重新剪辑和配音,组合成新的情节;或选取作品的核心内容和故事主线情节,利用原视听作品素材加工成精简版,并融入一定的解说或评论,比如近期再次引发诉讼争议的电影解说类短视频。

  (二)短视频侵权类型第一种类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短视频作为商业广告在互联网上传播。第二种类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作品或者用户自行上传的视频进行剪切或加工整合形成短视频。第三种类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第四种类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他类型的作品改编成短视频。

 

  短视频的法律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具备如下四个要件: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作品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作品须有独创性。其中,判断的核心要素就是独创性。

  具体到短视频,因其依托短视频平台制作,制作门槛很低,基于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判断其是否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时,应采取不宜过宽的判断标准。一方面,短视频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的作品;另一方面,短视频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此外,短视频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

  (一)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主体和责任的认定

  就短视频而言,其行为主体大概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短视频的制作者、网络主播和播放平台。制作者和播放平台的定义相对清晰。网络主播则是因网络播放平台的繁荣而诞生的一个新职业,主要是指在互联网节目或者活动中,负责参与一系列策划、编辑、表演、观众互动等事务,并由本人担当主持的工作者。

  如果短视频的内容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制作者应作为责任主体在审判实务中承担责任,这一点没有争议。然而,网络主播在其播放的视频中如果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如何在其与短视频播放平台之间进行责任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平台经营者的性质及其与主播的关系来确定二者的责任分配。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注意区分播放平台与主播构成分工合作以及播放平台仅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两种情形。如果属于前者,则平台与主播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属于后者,则需要审查被侵权人是否向平台发送过有效的通知。

  (二)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仅承担着保护著作权的使命,同时也担负着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职责,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具体情况。符合合理使用要件的,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即可使用他人作品。短视频中涉及的很多素材,在涉及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同样需要考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认定合理使用,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并综合使用情况来判断,原则上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直播易逝维权难

  直播具有即时性和消逝性的特点,除非是通过回放或者录播等功能,直播内容很难被固定下来。如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擅自播放他人拥有权利的音乐、电影、游戏等作品,版权方也很难留存证据,这无疑增加了版权方后续维权诉讼的难度。因此,在直播经济最火爆的前两年,面对海量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即使像音著协这样的维权大户也未能采取足够的维权举措。

  除了举证困难外,直播状态下维权的另一个难点在于被告的选择。版权方基于成本或者便捷性等角度考虑,一般会倾向于直接起诉直播平台,而非起诉单个主播。但是,在直播时使用他人作品的直接侵权人是主播,而面对成千上万的主播,让平台承担审核义务也难言合理。然而,责任一旦无法落实到平台,版权方往往也就失去了维权动力。

  不过,这种情况在短视频兴起的形势下悄然发生了变化。一旦直播的侵权内容被固化成短视频的形式并且上传到了平台,这种行为本身就直接侵犯了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即便该视频是用户自己上传的,但倘若平台对此行为是知晓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平台也可能需要一并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平台的注意义务和担责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音著协起诉斗鱼公司著名主播冯提莫在直播视频中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恋人心》一案,即是最典型的案例。该案中,法院最终判决斗鱼公司上传的直播回看视频直接侵犯了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知产法院法官对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的提示

  经过对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的系统梳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一些共同问题,并对短视频行业相关人员给出以下提示:

  首先,创作短视频要注意在作品上加上权利标记和维权声明,这对后续的维权至关重要。

  第二,将短视频进行对外授权,也要保存好授权传播的证据,否则产生纠纷时很难证明谁发表在先。

  第三,由于短视频使用者及其播出平台经营者往往不是同一的,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向播出平台发出权利通知,要求播出平台停止播出。权利人要注意保存其向短视频播出平台发出通知以及短视频播出平台收到通知的证据,这一点对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要注意保存与侵权行为损害程度相关的具体证据,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被告盈利情况等,上述证据是影响赔偿定量的重要因素。

  第五,制作短视频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随意使用他人作品。

  第六,播放他人短视频应当取得短视频著作权人的许可。

  综上,无论是创作者个人还是传播平台,均应正确认识短视频这一新型业态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不断提高自身维权意识,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创作及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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