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与行业新挑战

总第166期,谷海燕|新浪集团法务部总经理发表,[专利]文章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众多企业、平台、个人的积极参与和创造,体育赛事节目行业不断出现新形式与新内容。在知识产权领域,这些新现象也带来了各种新问题。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在传播媒介上已经完成从电视平台到互联网平台的过渡,在传播内容上正在经历从传统体育赛事到新型电子竞技等多元内容的演变,这一过程也伴随着相关版权保护的争议。目前,上述争议得到了部分明晰,比如,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修改就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本文将以传统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标准认定的逻辑演变为基础,分析数字经济时代与体育赛事节目相关的新挑战,并就相关产业的发展提出建设性思路。

 

“独创性”判断标准的逻辑演变

 

在传统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纠纷上,争议焦点往往是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要求,从而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目前,司法实践观点已逐渐向较明朗的方向发展,即从独创性“高—低”标准转变为独创性“有—无”标准。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中,法院认定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院认为,电视导播虽有智力成果投入,但电视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而体育赛事节目以呈现真实、客观比赛的全过程为目的,故其所体现的独创性不足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因此,原告主张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获得保护也无从依据。

 

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更明确地指出: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被拍摄的画面及编排个性化,受到观众需求、信号制作标准、客观赛事情形等限制,选择空间有限,故涉案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难以达到“较高独创性”的要求,从而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但在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两案的再审,推翻了既有的法院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个案分析。北京高院认为,通过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若制作者在机位、镜头、画面选择和剪辑等方面能反映制作者的独特性和创造性,则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对前述两案,法院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镜头、剪辑的选择等制作过程均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其应当属于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获得保护。

 

近年来典型案件中法院判决观点的变迁,反映出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逐渐形成统一的认知,即电影作品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对于在机位、镜头、画面选择和剪辑等方面能反映制作者的独特性和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应认定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因此享有著作权的保护。考虑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法益、著作权制度的操作成本、行业竞争秩序维护的实际需要、相关领域创作者的共识、诉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作细节,依照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应当承认专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构成视听作品的可能性,并进行个案判断。

 

体育赛事节目形式与内容发展带来的新挑战

 

司法实践对传统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标准认定的逻辑演变与明晰,有力地推动了行业对体育赛事节目版权认识的不断深入,指引企业、平台与个人维护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促进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落地,激励企业与个人积极创新。但伴随着体育赛事节目在传播媒介形式与新型电子竞技等内容上的多元发展,复杂升级的体育赛事节目新形式与新内容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划分亟待明确,数字经济时代体育赛事节目形式创新与内容扩展使得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策略面临新的挑战。

 

(一)形式的创新: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化

 

新媒体时代,短视频异军突起,日益成为互联网平台的重要传播形式。短视频相对于传统的视听作品和新闻电视节目来说,具有时长短、时效要求高、覆盖面广的特点。大量短视频以片段化的体育赛事节目为内容进行录制、剪辑后上传短视频网站平台,有效推广并扩大传播体育赛事节目。但短视频行业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片段式传播,亦可能导致侵犯原有的体育赛事节目版权,并引发如何保护短视频节目权益、如何确认侵权责任承担者等诸多争议。

 

类型一:现场机械录制体育赛事片段的短视频

 

体育比赛转播权,是体育组织允许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广播或传播体育比赛的权利。它是赛事转播权利链的起点,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体育比赛转播权作出规定,体育比赛转播权属于哪类权利尚无明文依据。录制者在比赛现场对体育赛事进行机械地录制,一方面,就其是否构成侵权,须厘清体育赛事转播专有权的性质。[4]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不同,对该权利的保护范围与侵权认定亦大相径庭。

 

关于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属性,目前有多种观点,包括运动场准入权说、娱乐活动提供说、企业权利说、知识产权说等[5]。有学者认为,赛事转播专有权来源于体育机构的章程或与赛事组织者签署的合同[6];也有学者建议仿照法国等国,通过法律创设体育赛事转播专有权等财产权利,作为法律创设的绝对权。

 

体育比赛转播权的不确定性,导致录制者在比赛现场对体育赛事进行录制是否构成对体育组织或获得转播授权的电视台、公司的侵权亦存较大争议。这一问题在数字经济时代愈加凸显。短视频媒介为录制体育赛事片段并上传网络平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由此引发的争议纠纷愈加常态化,使得本就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面临更大挑战。

 

类型二:体育赛事节目集锦和个性剪辑

 

体育赛事节目集锦和个性剪辑是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的重要形式。短视频制作者将体育赛事节目若干片段汇总,进行集合编排或后期加工,如添加背景音乐、添加高效字幕、采用踩点等剪辑手法,制作成短视频并上传短视频平台网站。

 

一方面,若原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上述体育赛事节目集锦和个性剪辑的制作者可能侵犯体育赛事节目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另一方面,就其本身的版权保护而言,若制作者简单剪辑体育赛事节目的部分片段,则其仍为原作品,并未形成新的作品;制作者若通过对体育赛事节目片段的选择、整理、后期剪辑等技术手段,展示制作者的智力成果,反映制作者不同于原作品的个性表达方式,体现制作者的创造性,就应认可其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不得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短视频侵权与短视频被其他短视频侵权,平台方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亟待明确。短视频网站或App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短视频网站或App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短视频;第二类是网络用户提供短视频。第一类模式中,短视频网站或App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相关短视频,属于直接侵权,侵害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类模式中,网络用户属于直接侵权,短视频网站或App服务提供者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7]此外,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与否、如何适用,“通知—移除”规则的不足[8]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讨、处理。

 

(二)内容的扩展:电子竞技赛事节目兴起

 

近年来,随着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电子竞技赛事逐渐被广大网友熟知。电子竞技赛事是以电子游戏的方式开展的对抗与比赛,2004年,国家体育总局就已将其列为我国的正式体育项目。随着受众范围扩大,电子竞技赛事的经济价值不断攀升,其与迅猛发展的网络直播相结合,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与此同时,电竞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重要议题。

 

在客体的认定上,即电子竞技赛事直播节目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莫衷一是。而在主体权利人的认定上,电子游戏开发商、游戏运营商、赛事举办方、节目创作者、选手等众多主体之间的权利之争,则是电子竞技赛事节目所带来的更复杂的问题。同时,在电子游戏开发商与赛事举办方等主体之间,电子游戏著作权的侵权与维权纠纷亦层出不穷。

 

一方面,就电竞赛事直播节目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目前司法界与学术界尚未有权威的定论。在2017年鱼趣公司诉炫魔公司、脉淼公司、朱浩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游戏解说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从而构成作品,但二审法院认为游戏直播的动态画面部分是网络游戏作品开发商预设的可能性方案的实现,并未给作品添加新的表达,从而不构成作品。

 

在此问题上,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传统体育赛事节目性质认定标准的逻辑转变可供借鉴,即从独创性“高—低”二分法标准转变为独创性“有—无”二分法标准。若具体的电竞赛事直播节目通过对镜头的选择、镜头技术的运用、线下现场灯光舞台等布置、同步进行点评与解说等反映制作者的独特性和创造性,则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从而属于电影类作品,是具有可行性的做法。

 

另一方面,若电竞赛事直播节目能够被认定为作品,电竞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也待进一步确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为制作者享有,但电竞赛事直播节目涉及主体众多,包含电子游戏开发商、游戏运营商、赛事举办方、节目创作者、选手等,认定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权利方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同时,电子游戏开发商与赛事举办方等主体之间就电子游戏版权的侵权与维权纠纷反映出的种种问题亦悬而未决。如在电子游戏开发商暴雪娱乐公司与韩国文化广播公司(MBC)、韩国OGN有线电视频道、韩国电子竞技协会(KeSPA)的版权纠纷中,暴雪娱乐公司认为,一切电子游戏的运营活动皆是基于电子游戏产生,都应尊重电子游戏著作权,取得游戏开发商授权。而赛事举办方则认为,应当区分举办与运营电竞赛事和使用电子游戏,二者具有性质上的差别,电竞赛事的举办与运营更接近传统体育活动,而电竞赛事中出现的电子游戏仅相当于传统体育赛事中出现的器械,并不存在侵犯电子游戏知识产权的问题。最后,该纠纷以各方达成和解告终,暴雪娱乐公司与KeSPA就广播权达成了为期两年的协议。但是,广播是否属于电子游戏版权持有者享有的权利、是否包括广播以及对直播的控制、是否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等,依然是电竞赛事直播节目遗留下的版权问题,尚待明晰。

 

企业应在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中积极作为

 

面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发展和版权保护的新挑战,平台企业应当在数字经济时代有所担当,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探索完善的企业合规体系,为企业内部版权合规奠定基础;积极鼓励企业产品内容创新,创设更为活跃和良性发展的产业体系;加强版权意识、积极维权的同时,充分践行知识产权的使用规则,与相关权利人良性互动。

 

首先,企业应加快自身合规体系建设,建立尊重版权保护的确定性指导与规范。良好的制度体系是高效守法的重要保障,成熟的企业合规体系设计有助于在版权保护过程中高效、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因此,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合规流程,在内容的获取、加工、发布、共享的全流程中严格把关,明确提示版权认定标准,严格执行版权流转使用程序,尊重权利人合法权利。同时,将流程制度化,建立长效可行的企业内部审核机制,把控版权相关认定的每一环。

 

其次,企业应积极鼓励内容创新,促进版权产业生态良性循环。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变化,使得版权产业日益成为经济转型升级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努力创新、加强版权保护是知识产权界共同的主张、共同的需要。内容产业从业者更应该重视内容创建和分发过程中产生的新的价值链,社会各界应不断用创新的技术方法去解决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难题。未来,如何调整版权架构、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管理,势必成为打造知识产权管理的长效工具所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最后,企业应加强版权意识,积极维护权利人权益,尊重既有知识产权。在企业自身所有的版权或企业运营平台上的权利人版权被侵犯时,企业应及时沟通、积极协商、达成事后合作。在必要时,企业应积极通过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途径对侵权行为追责,保障自身权益,维护版权产业良性生态。同时,企业也应尊重既有版权,在需要利用其它权利人的作品时,应与权利人友好磋商,遵循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依据合法路径获得许可进行合理利用,共同推动创造合作共赢的良性版权产业局面。

 

体育赛事节目在数字经济新时代不断迭新,传播形式与传播内容都有不同程度的演变与发展。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化和新兴电子竞技体育赛事的兴起等,推动了体育赛事节目的蓬勃发展。同时,新发展带来的新挑战,亟需版权保护意识与行动的同步跟进。在传统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标准认定的逻辑演变方向的基础上,行业应加深对版权保护的认识,加强版权意识,不断探索,在决策、执行和维权各个阶段严格遵循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1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

 

2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3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

 

4黄世席,“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5详见冯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16年第3期。

 

6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载《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7黄斌,“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载《大数据+法律实务的思考: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8导致在权利人发现侵权到通知到达这段期间属于维权真空状态,侵权行为完全无法得到处理,权利人只能任由短视频平台以默示、不作为的“合法”方式坐收流量、广告等红利。详见胡荟集,“短视频侵权与平台责任再思考”,载《出版参考》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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