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解读及适用

总第170期,银静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表,[商标]文章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有多个关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条款。其中,《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将“代理人抢注”列为恶意注册的类型之一,并具体规定如下:“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代理关系的概念

关于何为“代理人”,《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非常明确的判定标准:“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由此可见,“代理人”的概念不仅限于其字面含义,其中包含了“代理”和“经销”两种关系。

代理关系的证明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可以用来证明代理或代表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明确示例。即,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代理、经销合同;
可以证明代理、经销关系的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
其他可以证明代理、经销关系存在的证据。
在实际案件中,代理关系的体现和证明存在不同的情况,下面通过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直接代理关系的认定
在第34544098号“姜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1]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与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了在山东省莱芜市独家使用“姜玉坤”“JYK”“姜”注册商标的经营眼镜零售、验配业务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而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同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同为姜玉坤实际控制并控股,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加盟关系。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在第28127381号“SANTA HELE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2]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圣赫食品工业公司,提供了被申请人双私氏(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官网页面打印件。由该网页内容可知,被申请人独家代理若干巴西品牌(其中包括“SANTA HELENA”花生酥),同时该网页上还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该花生酥的交易文件。虽然该案当事人之间未形成约定,但是被申请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花生酥商品上所使用的“SANTA HELENA”商标,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申请人的商标。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间接代理关系的认定
间接代理关系的认定较直接代理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例如,第8703073号“ELITRON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3],历经评审审查阶段、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及二审阶段,才最终认定了商标注册人和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诉争商标也最终被予以无效宣告。

现将案件经过简单整理如下:

为何该案在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审查阶段未能认定当事双方之间存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关系,而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阶段又予以了认定?由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因在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和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之间不属于直接的代理关系。笔者将上述二者的复杂关系整理如下: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关于非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就间接代理关系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未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动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上述案件中,申请人TKD电缆公司的主张和举证具体如下:

可知,该案双方虽然不属于直接的代理关系(即无法简单通过代理、经销合同以及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就直接体现双方的代理或经销关系),但通过关系的梳理及以多份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一方面可证明梯客迪中心实质上已经替代翠辉公司,成为与TKD电缆公司达成代理协议的另一方合同主体,从而可以认定该案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证明梯客迪中心和翠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从而推定其之间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由此,法院认定该案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其予以规制。

由该案可以看出,梳理复杂关系、搜集适合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助于对无法直接体现代理、代表关系的抢注行为予以打击,从而在实际案件中更好地发挥《商标法》的作用,以遏制恶意注册行为。但是,这一举证过程也实属不易。该案中,TKD电缆公司提供了海关缉私局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函件,用以证明在其海关申报、银行开户或者交易过程中,“SHANGHAITKDCABLECO.LTD”与梯客迪中心均为同一主体。另外,TKD电缆公司还提交了全国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翠辉公司和梯客迪中心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

除“代理关系”外补强理由的利用
笔者认为,在实际案件中,如果当事双方的关系过于复杂,又没有特别适合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本着最终使诉争商标无效的目的,与其花大气力去证明当事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还不如尽可能地增加法律依据,争取获得更多的支持。

例如,在第35749905号“俐缘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4]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因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及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满足《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要件。但是,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如“好鹿”“鹿林”“优择”等,且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又如,在第28352925号“墙来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5]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但是,被申请人在第9、11、13、14、15、16、18、20、21、24、25、26、27、28、31类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九十余个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鹿子百合”“紫之兰”“唯艺汇”“立视界”等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淘宝店铺标识的商标,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恶意明显,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故对争议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

再如,在第20928143号“南哑保鲜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但是,由于申请人有在先商标,并且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小结

综上所属,在实际案件中,《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首要适用要件是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但实际的商标抢注案件情况往往纷繁复杂,需要裁判者从多方面收集证据、梳理当事人关系,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进行举证。为了达到打击恶意注册的最终目的,在举证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尽可能地多主张其他法律依据,以保护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 商评字[2020]第000026234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2 商评字[2020]第00002690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357号行政判决书。
4 商评字[2020]第000026283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5 商评字[2020]第000027382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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