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交叉与平衡 ——黄勇、易继明对谈纪实

总第177期,张翼翔 China IP发表,[其他]文章

随着中国经济逐步进入转型升级发展时期,创新型国家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等议题业已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高度,近年来更是愈加吸引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与共同参与。与此同时,国家反垄断监管力度持续加码、中共中央发出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号召等一系列重大事件,也显示出党和政府对公平竞争理念的深刻认识与有力实践。

在此背景下,12月11日,由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委主办,民建北京市委法制委员会、民营企业委员会共同承办,《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中关村知识产权新联会与天平道合控股有限公司联合协办的“第十三届北京民建非公经济法制研讨会”,在北京中关村知识产权大厦A座B1层新媒体中心召开。本次研讨会以“创新驱动、公平竞争与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围绕“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北京市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两区’建设”“非公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等问题开展了深入的交流与探讨。20余名民建北京市委法制委员会和民营企业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及民建北京市委组织处、社会服务和联络处、宣传处相关同志线下参会,光明网、人民政协报、团结报、中国经济时报等媒体应邀参会。

针对近期社会经济与法制领域最为热门的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问题,本次研讨会主论坛特别增设了“大咖对谈”环节,邀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勇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易继明坐而论道。黄勇教授和易继明教授分别从各自角度,就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与平衡、如何认识与规制由知识产权滥用而引发的垄断行为、地理标志保护中的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等话题展开讨论。此次对谈环节由民建北京市委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主编张继哲主持。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关系与平衡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顾名思义,反垄断法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防止垄断者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影响的法律;而知识产权则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等多种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性。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似乎存在一定的交叉矛盾之处。此时,应如何理解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并在实践中实现二者的平衡?

对于这一问题,易继明教授指出,追溯制度本源,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以及民法、商法、经济法等,本应共同纳入私法的框架。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都是作为一个整体学科的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即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学界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1623年的英国《垄断法案》,该法案废除了早期以行政力量为基础的王室垄断,取而代之的则是以创新为基础的垄断。之所以赋予并尊重创造者对其自身创新成果的合法垄断权,是因为其知识产权能够成为后续财富创造的源泉,为全人类谋得更多福祉;反之,以行政或其他非正常方式进行的垄断行为,无法推动创新,也无益于增进全社会的共同福祉。对以创新为基础的合法垄断的尊重,以及对不以创新为基础的非法垄断的反对,正是人类知识产权制度所包含的一体两面,二者正反相合。

黄勇教授指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交叉领域,目前仍属较为小众的研究领域,且往往涉及错综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特色鲜明、争议较多。其中,典型的例子便是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中的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专利权人有权凭借自身的专利权获取一定的回报,即向标准实施者收取适当的特许权使用费,标准实施者如果拒绝支付合理的许可费用,则将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有权维护自身权利;但与此同时,SEP许可费用及相关附加条件不应超过FRAND原则之限,否则可能引发反垄断调查及诉讼。举例来说,201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就曾对高通公司“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无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并对其处以60.88亿元的罚款。此后,高通公司又在韩国、中国台湾地区、欧洲等地相继被查。这一著名事件正是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交叉的典型案例。

黄勇教授认为,究其本质,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利,其与反垄断在字面上的矛盾关系,可以通过划分私权保护和公权干预之间的界限加以理顺。处理好私权和公权关系,要以私权为基础,以保护合法知识产权、鼓励创新为基础,首先建立私权保护的根本性制度;反垄断法实质上是一种公权对私权运用的矫正手段,仅在私权被滥用至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创新时才应介入干预,干预的程度以恢复正常的竞争秩序和创新水平为限。上述对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私权与公权之关系的认识,也深刻地体现在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过程中。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正草案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增加了“鼓励创新”的表述,引起了各方面的一定争议。反对者认为,增加这一表述,将使《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趋于多元化,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与旧法之单一立法目标的冲突。支持者认为,《反垄断法》本就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为宗旨,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最终将导向产品、商业模式等方面的持续创新,促进消费者整体福利的不断提高,故而“鼓励创新”正是《反垄断法》立法的题中之义。当然,无论是否认同将“鼓励创新”纳入《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我们都应认识到,反垄断法之“鼓励创新”与知识产权法之“鼓励创新”并非完全一致,二者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发生矛盾。无论如何,寄希望于通过一部法律解决所有现存问题始终是不现实的。在具体实践中,对于平台经济等突出的反垄断问题,除了持续加强反垄断监管外,也应重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整体性,提倡多元化的法律治理方案。

反垄断法》修订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之规制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公布及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反垄断法》修订工作的稳步推进。近年来,标准必要专利、音乐版权等热门领域的垄断争议不断涌现,反垄断呼声也日益增长。社会上,越来越多的声音呼吁通过此次《反垄断法》修订,进一步明确对由知识产权滥用所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与规制措施。

上述想法是否具有可行性?黄勇教授指出,从已公布的修正草案来看,此次《反垄断法》仅是对既有法律框架的小修小补,并无结构性调整和颠覆性修改。而将每一种类型的垄断行为对于竞争的排除和限制影响的逻辑、过程等都写入《反垄断法》之中,则必然需要对法条内容进行大幅修改,且修改难度较高。此外,反垄断法属于公法,与私法并行,以行政执法力量为主导。因此,适用反垄断法,既要保证行政执法机构的统一性、相对独立性、专业性,又要防止公权力的过度干预,保障私权与公权的利益平衡。综上所述,寄希望于通过《反垄断法》完全明确对由知识产权滥用所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与规制措施,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判断和规制垄断行为,仍应采取案例指导与制度建设并行的方式。在此方面,我国已有十三年的反垄断执法司法经验和案件积累,国际上也有不少可供参考的成熟经验,能够预见未来我们的相关机制会更加健全。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垄断争议问题,黄勇教授认为,一方面,我国是全球最大的手机生产国,且进入5G时代,我国企业的通信标准必要专利数量快速增加至世界领先水平;另一方面,我国在国际先进技术产业链中仍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未来,如何着力运用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手段,特别是发挥《反垄断法》所应有的作用,双管齐下地推动创新、助力我国产业技术做大做强,是我国将长期面临的一项挑战。

易继明教授肯定了黄勇教授的观点。他同时指出,对于知识产权滥用所引发的垄断行为,应坚持市场和行为二元分析框架。视市场结构之差异,同样的行为由不同的主体实施,在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判断上也可能不同。举例而言,具有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通过签署垄断协议、大数据“杀熟”等行为攫取垄断利益,则必然损害公众福利,本身即属于不正当的垄断行为;而不具有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之间签署类似协议的行为,则不构成垄断行为。此外,若市场主体通过不断创新持续超越同业竞争者、提供更为优质的产品,让公众普遍享受了技术进步的福利,则其即使形成垄断地位,也应判定其不构成垄断行为。

地理标志争议事件中的反垄断因素

近期,“潼关肉夹馍”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维权事件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责成地方相关部门深入了解事件进展,加强对各方保护和使用商标的行政指导,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上述地理标志维权事件是否涉及反垄断问题?易继明教授指出,这要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建设过程谈起。对于地理标志,国际上有两种通行的保护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保护模式,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专门保护模式。上述两种模式之间互有竞争。我国立法部门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建设过程中认识到,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种商业标志,同时也标示着商品的特定地区来源,指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某一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应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而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若符合地理标志的使用条件,则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否则,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就有构成垄断之嫌。概而言之,出于防止垄断行为的目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应以符合质量标准为条件,凡质量达标者皆可获得授权,这区别于一般的商标保护。《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我国应探索制定地理标志、外观设计等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未来,我国的地理标志司法保护制度有望进一步细化明确。

黄勇教授认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建设,首先应立足于国情,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相适应,避免影响国内企业的正常生存与发展。近期的地理标志维权事件舆论之所以闹得沸沸扬扬,正是因为该事件中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协会试图借地理标志行使垄断权利,损害了众多小商户的合法利益。未来,无论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上选择欧盟/美国模式或建设独特的中国模式,都应持续跟踪评估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情况,及时预防和规制其中可能出现的垄断问题。
 



免责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出品)"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意在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如稿件版权单位或个人不想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新闻纠错:13621279650 13621252760,邮箱:chinaip@chinaipmagazine.com
登录查看全部

会员留言


  • 只有会员才可以留言, 请注册登陆

全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查询及评价系统

文章检索

关键词:

在线调查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