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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总第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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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总第40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文/周晓冰发表,[商标]文章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21日,北京市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良种公司)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轮选987”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2007年3月1日,国家农业部批准了上述申请,品种权号为:CNA20030389.9。
2009年9月10日,中农良种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天津市蓟县汇通农副产品购销公司购买了一袋小麦种子,销售凭证上记载“品名:轮选987;单价:1.80元;数量:50斤;金额:90元”,上述麦种的包装袋上标注有“顺鑫农业-小麦良种-净含量:25kg--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耘丰种业分公司”等字样,包装袋封口处所附的产品标签正面标注有“顺鑫农业种子标签-作物种类及种子类型:冬小麦;品种名称:轮选987;审定号:国审麦200317;产地:北京顺义;生产年月:2009年8月;生产商名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耘丰种业分公司;生产商地址:北京顺义永久桥东800米”等字样,标签反面“品种简介(轮选987)”中标注有“审定情况”、“ 特征特性” 、“ 产量表现” 、“适宜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
原告中农良种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被告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轮选987”小麦种子,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在《农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99,9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辨称:目前市场上已经没有我公司销售的涉案种子,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并未恶意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同意公开赔礼道歉;我方没有生产“轮选987”小麦种子的行为,我公司销售的种子系从农户处收购的,我方销售种子的利润不足4000元,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轮选987”普通小麦品种的繁殖材料,侵犯了中农良种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一、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中农良种公司享有的“轮选987”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赔偿中农良种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八万元;三、驳回中农良种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评析】
本案是北京市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侵权比对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本案的审理,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并为学术研究提供宝贵的实践素材。
一、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内容
对于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的研究,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非常重要:(1)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不限定受保护植物的繁殖方式,即有性或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都受到保护。不仅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无性繁殖的方法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中培育植物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且他人自行培育出同样的植物品种也构成侵权。(2)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只保护植物品种本身,不保护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这是因为一项传统的栽培技术一般只能应用于一个植物品种,因此保护了植物品种,也就等于保护了栽培技术。而对于可用来培育植物新品种的转基因技术而言,真正有价值的不仅仅是培育出的转基因植物新品种,还有转基因技术和基因本身。(3)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规定了“育种人免责”和“农民免责”制度。一般认为,育种者免责源于
专利
制度下的研究免责,而农民免责则是植物新品种制度特有的设计。由于农作物本身可能会有自我繁殖的情形,因此,农民在第一次购买新品种的种苗后,在其收获的作物中留出供次年种植的种子,无需再向品种权人或种子公司购买相同的种子,此即为农民留种。各国立法多沿习农业种植的习惯,允许农民自行留种,而不认为是对品种权的侵犯,故称之为“农民免责”(farmer’s exemption)或“农民特权”(framer’s privilege)。我国立法将农民免责限定在农民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自繁自用”。(4)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方式,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如何进行品种特征、特性比对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而确定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核心在于应用该繁殖材料培育的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而对于品种特征、特性的比对,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我国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条件是要求品种具有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司法实践进行对比时,要对被控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进行比对,而非是对上述三性的比对。比对时,要对具有特异性和不具有特异性的品种特征、特性均进行比对,其中,具有特异性的品种特征、特性对于侵权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行侵权比对的应该是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而非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当然,一般情况下,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也是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项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规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该规定实际上混淆了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
(3)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一般指植物外观形态性状方面的特征、特性,而非植物品种的经济特征、特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将植物新品种在授权过程中进行三性测试过程中记载的品种的特征、特性,作为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进行比对,如本案中,受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济南)分中心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间对“轮选987”普通小麦的品种特征、特性进行了测试,试验中测试品种(“轮选987”)与近似品种(“京411”)相邻种植。2006年7月20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济南)分中心出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性状:代码及描述,数据)为:“1芽鞘色:1绿色;2幼苗习性:3半匍匐;3幼苗颜色:5绿色;4叶耳色:1绿(白)色;5抽穗期:7晚;6花药颜色:1黄色;7茎叶蜡质:1无;……;36容重:9特高,793g/l”。测试报告结论为:“测试品种具有特异性和一致性。特异性(项目:测试品种描述,近似品种描述)为:5抽穗期:7晚,5中;7茎叶蜡质:1无,5多;25护颖肩形状:4丘肩,3方肩”。上述测试结果的品种项目、描述和数据即为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同时,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种子包装上也标注了“特征特性”:“该品种冬性,生育期258天,株高80厘米左右,植株清秀,茎秆弹性好,较抗倒伏;长芒、纺垂穗、白壳、红粒、硬质、千粒重45克左右;拔节前生长缓慢,此后则生长迅速,两极分化快,分蘖成穗率高;穗层整齐、产量结构合理;抗白粉病和条锈病,中抗叶枯病,较抗干热风;轮选987后期籽粒灌浆速度快,叶功能期长,成熟落黄好,活秆带绿成熟。”这种“特征特性”一般认为应是植物品种的经济特征、特性,不宜作为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进行侵权比对。
(4)认定行为人销售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一般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其中田间观察观测一般是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进行观察观测,可以采取授权品种和被控侵权品种相邻种植的方式进行观测,也可以直接对被控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进行田间观测,并与授权品种在授权过程中观测的特征、特性进行比对。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方法一般是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鉴定,并通过繁殖材料的基因指纹图谱的一致性推定植物品种的一致性。
三、如何认定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
本案中,中农良种公司主张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生产、销售了“轮选987”普通小麦种子,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主张其系自农户处收购后销售的,其仅是种子的包装加工者和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对此,法院认为,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销售的种子产品上标注有“顺鑫农业-小麦良种-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耘丰种业分公司”、“生产商名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耘丰种业分公司”等字样,明确向消费者表明了其作为种子生产者的身份而且根据该标签上的标注,该小麦种子的产地为“北京顺义”,与其主张自北京市昌平区农户处收购种子的情况不符,故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主张涉案种子系自农户处收购,其不是种子生产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综合
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生产、销售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四、如何确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轮选987”普通小麦品种的繁殖材料,侵犯了中农良种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农良种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参考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种子的侵权期间、销售价格、利润率,考虑到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自认的侵权种子数量,以及其自认的种子来源地与其标注的产品来源不符等因素,参考原告主张的小麦种子生产成本、销售价格,以及授权许可培育繁殖材料的价格,酌情确定被告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应赔偿中农良种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8万元。中农良种公司还主张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鉴于植物新品种权系一种财产性的权利,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害中农良种公司的人身性权益,故中农良种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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