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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总第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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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40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文/王晫发表,[著作权]文章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简称仁爱研究所)
被告:深圳市希望之光计算机有限公司(简称希望之光公司)
北京鑫兴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兴谷公司)
案情:涉案的《英语》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及其配套使用的四套录音带,属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由仁爱研究所向教育部教材审定办公室申请立项,组织人员编写完成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初审通过,在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予以使用。涉案四本书及磁带的封面上署名均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英语》书七年级上、下册彩色版的定价分别为11.55元和12.7元,黑白版的定价为7.05元和7.7元,八年级上、下册彩色版的定价分别为12.6元和12.7元,黑白版的定价分别为7.6元和7.7元;与教材相对应的每套磁带的定价为21元。
依据(2005)海证民字第8189号公证书记载,仁爱研究所代理人张先勇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的中关村科贸电子城三层3A004号倍夺分品牌专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TW倍夺分VS3520型英语数码学习机一台,并取得了编号为15725369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
依据(2005)海证民字第8190号公证书和(2006)长证内经字第1825号公证书记载,在东正科技网站(网址为:www.abc-sky.com)上只提供希望之光数码学习机VS1.0、VS2.0和VS3.0格式下载,点击VS3.0格式之后,通过关键字搜索可以找到仁爱版英语教材,进而下载涉案仁爱研究所的作品并保存在希望之光的学习机VS3.0中,也可以通过学习机播放这些资料,上述教材的运行平台是英语数码学习机,在计算机终端上无法在线浏览。
依据(2006)长证内经字第1823号公证书记载,仁爱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马静在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海龙电子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城一层“连锁专柜NO.08”柜台购买倍夺分VS3350+英语数码学习机一台,取得编号26091640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和编号为0090556的《海龙电子城销售凭证》各一张,出票人为鑫兴谷公司。上述英语学习机的生产者为希望之光公司,在适用于V S3系列学习机的用户使用手册上有“资料下载网站:www.talkwin.com, www.abcsky.com, www.hope8848.com”的字样,其中www.abc-sky.com网站为被控侵权网站。
原告仁爱研究所诉称:原告根据教育部颁发的《英语课程标准》,组织编写了一套全新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供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使用。在原告出版的该英语系列教科书上市后,希望之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教科书上的全部内容发行在其供顾客下载资料的三个网站上,供购买其产品“TW倍夺分”英语数码学习机的客户随意下载,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鑫兴谷公司作为希望之光公司的经销商,以作为的形式帮助希望之光公司完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发现被告扩大了侵权范围,又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初中英语七年级下册、八年级下册教科书及教学磁带的全部内容进行复制,将原告的初中英语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及磁带的内容复制到自己研制开发的VS3.0系列软件里,然后又以此为卖点向消费者销售其多种“TW倍夺分VS3系列英语数码学习机”,从而获取巨额的商业利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中国教育报》上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8,697元;4、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16,640元。
被告希望之光公司辩称:希望之光公司自行研发了一套学习资料编辑程序软件--“VCEM语音与中英文混合信号格式软件V3.0”(简称VS语音与文本信号格式),利用该软件,可以将传统的文字资料及音像资料通过数字化处理装载到学习机上。希望之光公司早在2002年底即将VS3格式在公司的上述产品网站上公开,可供每个用户自己根据需要制作学习资料,该格式软件本身是专门的学习软件而不是专门用于侵权的软件。被希望之光公司所指控的5个所谓的“侵权”网站中,实际只有一个网站涉及被希望之光公司的资料;从被希望之光公司提供的资料内容显示,该网站有声明的权利人“东正科技”而并非是希望之光公司,希望之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正科技”就是希望之光公司或由希望之光公司实际控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进行过相关的权利检索或向东正科技行使权利而无法行使,不能因希望之光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上印有该网站(
www.abc-sky.com
)就认定该网站是希望之光公司开办的;在售出学习机后,希望之光公司无法控制或约束每个用户的行为,也不应由希望之光公司来承担责任;在希望之光公司收到本案的诉状后,当时即对产品说明书的网站名称作了删除,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之前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希望之光公司以每台学习机的销售来估算其损失,是毫无根据的,希望之光公司的资料即使在www.abc-sky.com中也仅只占微不足道的一部分;综上所述,被希望之光公司主张希望之光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从程序上说,在还没有取得“东正科技”的该网站系侵权的证据或先向“东正科技”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向希望之光公司主张权利;从实体上说,被希望之光公司所指称的侵权依据不足,更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在本案中,不排除被希望之光公司提起诉讼有排挤、打击新兴产业之不可告人的目的。请求贵院明断并依法驳回被希望之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兴谷公司辩称:我方只实施了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院处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希望之光公司停止在“东正科技”网站(网址为:www.abc-sky.com)上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鑫兴谷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学习机;二、希望之光公司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声明,向仁爱研究所公开致歉;三、希望之光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十五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希望之光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近些年,北京市法院受理了大量作品著作权人诉电子学习机制造商和销售商侵犯著作权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性质主要为教材,因此这类案件的原告通常为教材类作品的权利人,尤以仁爱研究所为原告的案件占很大比例;
2、学习机的制造商通常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下载被控侵权作品,后将这些作品转换为特定的格式,只有购买学习机的消费者才可下载这些作品到学习机上以便阅读;
3、被控侵权内容不仅包括文字内容,还包括教材的录音资料,电子学习机不仅使用了文字内容供消费者阅读,还使用录音资料。因此,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教材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还涉及到教材录音资料的录音制作者权侵权问题;
4、案件被判侵权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学习机的制造商在使用教材时没有取得教材著作权人的授权;
5、对于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法院通常参考国家
版权
局的文字稿酬标准,如果权利人能提供在先已经执行的许可使用费合同,法院也可以适当参考。法院也通常根据被告的过错等因素酌定50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涉案的四本《英语》书及《英语》磁带的署名为仁爱研究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仁爱研究所为《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以及《英语》磁带的录音制作者权人,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此作品。鉴于被控侵权网站只为希望之光公司生产的英语数码学习机VS1.0、VS2.0和VS3.0格式提供下载,且被控侵权网站亦是希望之光公司在其学习机说明书中所推荐的三个下载网站之一,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希望之光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鉴于希望之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涉案四本《英语》书及配套磁带下载的行为已获得仁爱研究所授权,故其上述行为已构成对仁爱研究所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25万元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参考适当的赔偿标准似乎更妥,例如法院可参考国家
版权
局有关文字稿酬的标准,或要求原告提供其他类似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合同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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