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诉康文森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案一审宣判

2019/09/19发表

  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与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2019年4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成立于1987年,一直致力于无线通信技术的研发以及无线通信设备的生产、制造和销售。被告康文森公司,为一家注册于卢森堡的公司。2017年,被告由原名称核心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2012年,芬兰诺基亚公司将其持有的涉及无线通信技术的专利包拆分出一小部分出售,被告购得该专利包。该专利包中包括欧洲专利、美国专利、中国专利等。

  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邮件致函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告知其通过购买获得了原属于诺基亚公司的涉及2G、3G、4G等通信标准的部分SEP(标准必要专利),且主张多项华为移动终端产品涉及侵害该专利包的专利权,需要获得被告许可。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多次表示愿意就需要获得许可的专利,即那些有效且确实被华为使用的专利,以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获得许可。2017年2月28日,被告突然以单方面声明公开信的形式向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致函,要求华为技术公司获得其全球专利打包许可。2017年7月,被告在英国高等法院专利法庭起诉华为技术公司及其英国关联公司,要求英国法庭判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英国关联公司侵犯其4件英国专利,并请求法庭裁定其全球专利包的针对华为技术公司的满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许可费,但该诉讼中不包括请求英国法庭颁发禁止令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法院就中国专利侵权提起诉讼。而至今被告仍未在任何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怠于针对其中国专利在中国行使诉权的行为,导致三原告制造销售华为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也使三原告的商业经营决策和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直接导致三原告经营困境和损失的发生;同时,华为公司认为,包括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等专利在内的被告诸多中国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且不属于3GPP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未能遵从其FRAND义务提供足够的信息;由于三原告无法判断被告所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等原因,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三原告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208.1((2018)苏01民初232号案)、ZL200580038621.8((2018)苏01民初233号案)、ZL200680014086.7((2018)苏01民初234号案)发明专利权。2.请求就被告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原告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三案诉讼费。

  被告康文森公司答辩称:

  1.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在英国起诉侵权的是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没有参加与康文森公司的许可谈判,故本案与上述两原告无关。

  2.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之诉是两个没有关联的诉,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3.三案中确认不侵权之诉所涉及的专利,目前暂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为无效,由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没有最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4.三原告提交的丁峙教授的报告和补充报告没有事实依据。

  5.三原告提交的龚炯教授的报告和补充报告没有事实依据。

  6.我方主张采用相似许可比较法来计算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计算方法可见石敏博士的报告。

  法院一审判决:

  经审理,南京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双方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按以下条件确定:

  1.许可专利: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

  2.许可产品: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

  3.许可行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

  4.许可费率:上述许可行为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需要向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率为:

  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

  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0.00225%;

  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

  并且,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仅需就含有ZL200380102135.9专利技术方案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三案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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