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销奇葩说” 构成侵权,北京知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9/10/08发表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北京雪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件。北京知产法院认为,雪领公司将“营销奇葩说”使用在与涉案“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奇艺公司在第41类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服务上享有“奇葩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奇艺公司一审诉称:雪领公司在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营销奇葩说”等六项行为,侵害了其“奇葩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雪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66500元。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雪领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支出66500元。

  雪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商标性使用问题: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商标的使用方式愈发多元化,除《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电子媒体、网络媒体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及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雪领公司对“营销奇葩说”字样的使用或系在商业宣传中使用、或系在网络媒体中使用、或系在视听节目中使用,且均指向《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或文章等,与雪领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服务具有紧密联系,客观上都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服务的判断:

  类似服务的判断,应当将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比对。并且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商标权人是否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商标以及使用的程度,仅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侵权与否的判断。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主张雪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涉案“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构成相同服务,与“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由于上述五项“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各不相同,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一类似群,不宜不加区分的笼统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该五项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逐一进行评述:

  1.雪领公司认可其通过《营销奇葩说》视频节目向大众传播营销知识,在其网站对“营销奇葩说”栏目的介绍中也有“每月一次互动论坛,成为新媒体时代下企业市场和公关的实战教科书”的内容,在其“营销奇葩说”微信公众号中还设置了“论坛活动”“营销宝典”等栏目,由此可见,通过这些渠道,雪领公司客观上向相关公众提供了与营销有关的知识、经验与技能,属于培训服务的一种形式;

  2.《营销奇葩说》视频节目属于对节目的录制,雪领公司将其置于网络环境中供相关公众在线观看,属于“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

  3.由于“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属于出版服务,而出版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是有出版资质的主体,《营销奇葩说》图文及视频亦非电子出版物,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

  4.《营销奇葩说》视频节目虽然以介绍营销达人、传播营销知识等为主要内容,但为了吸引受众、提升可看性,通过后期制作,其最终呈现出的节目效果具有较强的娱乐性,即便主要通过网络传播,其与“电视文娱节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类似;

  5.如前所述,“营销奇葩说”图文及视频节目具有较强的娱乐性,但是其目的主要还是为了提供营销知识、推广营销达人、宣传公司业务,而非为娱乐而娱乐,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娱乐”服务。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营销奇葩说”使用在“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侵权,判决驳回雪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主体在借助微博、微信、网站等互联网渠道进行推广宣传时,应慎重选择服务名称,尤其要注意避让他人商标、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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