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结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简称乔丹,美国球星)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系中国福建企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自己的运动形象照片拥有肖像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但是乔丹公司的人形商标logo并未损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肖像权。
首先,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对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社会公众通过肖像识别、指代其所对应的自然人并能够据此将该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而涉案标识并未达到此程度。
其次,面部特征是自然人肖像中最为主要的特征,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
再者,关于涉案商标标识“人形logo”,虽然该标识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运动形象照片中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
并且,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能就乔丹公司的商标logo享有肖像权,其有关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来源:环球闽商、美桥风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