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中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判决一商标侵权案,泸州老窖公司获赔10万元

2021/05/11发表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富祥美酒总汇(以下简称富祥美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判决富祥美酒总汇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利口酒)、酒(饮料)等商品上。2015年10月20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富祥美酒总汇现场查扣52度泸州老窖白酒4瓶,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假酒,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原告将被告诉至银川中院,该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020年9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的白酒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要素,即“国窖”中文文字,原告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银川中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为宗旨,认定被告构成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银川中院认为,白酒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事关百姓食品安全及生命健康,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查和批准方可生产,其质量安全更是受到国家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坚持以诚待客,合法诚信经营,在对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产品的销售上负有更为谨慎审查义务。被告曾因销售“泸州老窖”假冒白酒被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甚至经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销售假冒白酒,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且情节严重,可适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市场上原告“国窖1573”白酒的均价,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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