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 欧莱雅上诉遭驳回

2021/08/25发表


图源  网络

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一则文书显示,近日,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与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公开。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显示,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为“PARFUMSCHRISTIANDIORS.A.”即LVMH旗下DIOR公司。

欧莱雅因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路威酩轩主张欧莱雅的侵权行为包括:欧莱雅在其“AGEPERFECTNECTARROYAL”系列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ABEILLEROYALE”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欧莱雅模仿路威酩轩“ABEILLEROYALE”系列商品的广告宣传涉案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欧莱雅对涉案商品的成分的说明中存在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欧莱雅认为,就侵权行为地而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就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表示,证据证明,欧莱雅在其经营的官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天猫旗舰店、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微信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上述广告宣传并销售涉案商品,上述行为为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规定,路威酩轩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因被侵权人即路威酩轩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据路威酩轩的选择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因此法院表示,欧莱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附: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3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FabriceMEGARBANE(费博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荷丹路XXX号32#厂房第二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Bertrand,Albert,Francois,TEFRA。

上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与被上诉人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26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欧莱雅公司上诉称:就被告住所地而言,欧莱雅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依据上海市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相关规定,对本案有管辖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应当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地而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就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路威酩轩公司答辩称:路威酩轩公司所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在官网、天猫的商品详情页面、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渠道中销售、宣传侵权商品,该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路威酩轩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在其“AGEPERFECTNECTARROYAL”系列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ABEILLEROYALE”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模仿原告“ABEILLEROYALE”系列商品的广告宣传涉案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对涉案商品的成分的说明中存在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官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天猫旗舰店、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微信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上述广告宣传并销售涉案商品,上述行为为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因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馥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楠竹

来源:中新经纬、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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