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ZIPPO”对簿公堂

2010/06/04发表

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观点

  “冬天来了,你用什么对抗寒冷?忘记热水袋的笨拙和热宝电线的牵牵绊绊,带上‘怀炉’,又暖又俏地越冬吧。”这是记者在网上搜索到的“ZIPPO”怀炉网络卖家的“宣传语”。不用电,没有明火,24小时保持50度恒温,更有与“ZIPPO”打火机相似的时尚外形,去年冬天,“ZIPPO”怀炉在网上卖火了。


  然而,近日,美国“ZIPPO”公司却为这一怀炉产品,与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打起了官司,上演了一场“谁是正品”的品牌之战。


  原来,2009年3月12日,美国“ZIPPO”公司发现,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孟林,在网上公开销售由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生产的“ZIPPO”怀炉一系列产品。通过电话购物购得商品后,美国“ZIPPO”公司便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及孙孟林一同告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对此,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并没有慌乱,而是非常镇定地表示:在中国,他们销售的“ZIPPO”怀炉才是正品。


  被告:商标一致但不侵权


  4月22日下午,被告慈溪方的两名代理人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孙孟林一起,坐到了被告席上。


  作为原告,美国“ZIPPO”公司的两名代理人在法庭上重申了己方的诉求,美国“ZIPPO”公司认为,该公司享有“ZIPPO”商标专用权,同时“ZIPPO”在国际上具有高知名度,已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在生产和销售的怀炉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上均使用“ZIPPO”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ZIPPO”也是其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并具备高知名度的公司字号,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怀炉上适用的“ZIPPO”商标与原告美国“ZIPPO”公司使用的完全相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己方生产并销售“ZIPPO”怀炉产品的行为,被告认为是合法的。


  为什么?因为在中国,美国“ZIPPO”公司并没有在怀炉产品上申请“ZIPPO”商标,美方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只核定在打火机、打火石类别上使用。慈溪方认为,既然你没有注册,那么我注册有什么问题?于是,2006年,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在怀炉产品上申请了“ZIPPO”商标,并很快投入生产。“被告公司申请的商标目前已被国家商标局审查通过并公告。被告公司在怀炉产品上使用已提出注册申请并审查通过公告的商标,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被告孙孟林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和销售代表,其行为亦属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被告公司代理人说。


  原告则认为,打火机和怀炉属于类似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商标,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退一步说,即使两者不属于类似产品,原告的“ZIPPO”作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又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驰名商标,应实现商标专用权的跨类保护,被告即使在怀炉等商品上使用,也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代理人还指出,被告的商标申请只是通过初审,并没有最终注册成功,原告公司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还未作出最后裁决。


  “不但如此,我们认为被告是对原告公司的全方位侵权。被告还抢注了‘ZIPPO’作为其网址和域名使用的行为,原告公司已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该中心已经裁决将域名和网址移转给原告,被告申请该怀炉的外形专利也被北京的法院一审判决不得实施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代理人补充说明。


  焦点:引发庭上唇枪舌战


  第一回合:到底是不是类似商品?


  “打火机与怀炉的生产原料和工艺是一样的,作为两者核心工艺的液化器,‘ZIPPO’公司生产的打火机和怀炉上所用的液化器完全一样,可以通用。同时,两者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都有一定的重叠,被告在说明书上印的怀炉外形也与‘ZIPPO’公司的打火机相似。因此,我们认为两者属于相似商品。”原告代理人表明了己方的态度。


  被告公司代理人马上提出异议:“本案所涉原告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打火机、打火石’,而我们公司使用‘ZIPPO’商标的商品是怀炉,属商标尼斯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显然不在原告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


  “假定原告的说法成立,两者属于相似商品,那么请问,分类的时候怎么会一个在第11类,另一个在第34类,差的那么远?”孙孟林的辩护律师补充说。


  第二回合:究竟算不算驰名商标?


  原告随后提出“ZIPPO”为驰名商标,享有跨类保护。


  对此被告代理人辩称:“首先,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原告还需举证证明被诉行为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确需禁止。”


  原告代理人则拿出厚厚一叠资料,展示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证明其使用商标时间的证据、长时间在各类期刊杂志上的大量宣传品和在中国大陆各地受保护的记录。


  “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的‘ZIPPO’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代理人表示,“即使如此,针对被告代理人的异议,原告公司还将进一步提供证明‘ZIPPO’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在中国大陆开设的门店数量、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但这一部分证据因需要香港方经审计提供,原告公司已向法庭申请了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回合:有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出,“ZIPPO”是原告公司名称中最显著、最具知名度和辨识度的字号,被告公司使用“ZIPPO”同时也是一种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法律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针对原告的控诉,被告认为:“我们只是拿‘ZIPPO’作为商标使用。我们查了很多资料,‘ZIPPO’作为怀炉的商标在中国并没有被注册,我们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


  在慈溪方是否有将“ZIPPO”用作字号这点上,法官拿出慈溪“ZIPPO”怀炉的赠品机油,指着上面印有的ZippoManufac-
  turingCompany和MadeInUSA字样,询问被告:“‘ZIPPO’只是作为商标使用,为何还要印上这些字样?”


  对于法官发现的这个细节,被告两位代理人和孙孟林小声交谈了几句回答,机油是他们通过正当市场途径购买的美国“ZIPPO”公司生产的正品。法官要求提供购买凭证时,三人表示需要“回去找一下”,但同时也非常确定地说:“可以拿去检验,绝对是‘ZIPPO’公司生产的正品。”


  对此,原告代理人不仅强烈要求被告说出购买的途径是哪个商场哪个专柜,同时说:“这更加证明了被告侵权的恶意。为什么你们自己公司生产的怀炉却要赠送原告公司生产的机油?这正说明了被告自己也有意将其产品与美国‘ZIPPO’公司的产品相联系,有意混淆公众,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因案情比较复杂,同时可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该案目前还没有结果。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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