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在线传播《东方110》法院:认定实施侵权 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020/12/02发表

日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判决一起涉《东方110》节目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东方110》是上海广播电视台旗下的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作的一档法治类节目。该节目通过一个个具体真实的案例,向公众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及普法宣传。自播出以来,该节目以平实通俗的语言风格及引人入胜的叙事结构,深得老百姓的喜爱,具有良好的收视率,在本地乃至全国均有相当知名度。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传媒公司”)是一家知名的互联网视频服务企业,其运营的“PP视频”网站及“PP视频”手机移动客户端具有广泛的使用群体。 庭审中,原告看东方公司认为 ,《东方110》电视节目系由原告制作的一档极具特色的法制节目,原告依法享有该节目的完整著作权。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运营的“PP视频”网站及“PP视频”手机移动客户端提供权利作品的在线传播服务,供用户在线随意点播观看、下载。自2017年1月至起诉时,被告已播放《东方110》节目共计99期。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节目在上海乃至全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为制作权利作品付出了巨大的制作成本。被告作为全球领先的网络视频平台,拥有庞大的网络用户群,影响力巨大,其未经授权、未支付任何费用,通过技术手段提供权利作品的在线传播服务,并通过节目播放前的贴片广告、弹窗等多种广告形式获取广告收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其运营的“PP视频”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500元。

被告聚力传媒公司认为,《东方110》是时事新闻类节目,是对日常新闻的简单编排,不具有独创性,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是权利人。侵权公证未进行清洁性处理,对公证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时仅以快进方式点播了13期节目,原告主张其余期数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PP视频”手机移动客户端播放视频的情况不予认可。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原告要求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也明显过高。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

一、《东方110》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主张权利作品为时事新闻,即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的事实消息之所以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其仅以简单的语言描述事实,并未反映出作者的特性,因此未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本案中,权利作品《东方110》节目系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在新闻素材的选择、实际内容的表达和拍摄画面的编排等方面均有独创性表达,并非单纯地报道事实消息,与时事新闻报道有明显的区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本案原告是否为《东方110》节目著作权人。本案中,涉案作品片尾明确标注了“版权所有: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的字样,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据此认定看东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次,法院注意到在涉案作品片尾还有“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作”的字样,但一方面,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之间的《2017年栏目合作协议》《2018年栏目合作协议》足以证明,看东方公司系涉案作品的实际制作者,且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节目(包括但不限于成片和所涉所有素材)由看东方公司拥有知识产权”。另一方面,看东方公司系上海广播电视台的全资子公司,故看东方公司关于其作为涉案作品的实际制作方,在节目权威性考虑的基础上,标注了与上海市公安局平等地位主体的上海广播电视台的表述,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片尾中“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作”的字样,并不能成为否认看东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反证据。最后,聚力公司对于看东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聚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应予全部支持。原告就涉案网站播放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虽主张公证时未对电脑作清洁性检查,但也未就此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公证处虽未对点播的13期节目进行完整的公证,但被告自认公证内容与权利作品原始母带内容一致,通过拖拽播放进度条可以观看视频,播放视频的时长与权利作品基本一致,可以认定13期公证节目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原告在取证时并未对全部99期节目逐一进行播放,但从公证情况来看,分集项下列表中的视频名称、时长与播放视频时右侧显示纵向列表中的视频名称、时长相对应。所点播的13期节目均可流畅播放,根据举证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99期节目实施侵权行为。虽然涉案作品已被删除,但被告作为视频播放方,在对全部涉案作品的播放情况存有异议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仍未递交相关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虽主张被告在“PP视频”手机移动客户端中发布涉案作品,但并未提供任何公证记录,仅提供自己所作的手机截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涉案应用中现已无显示涉案作品的播放情况,故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上海普陀法院一方面根据涉案作品节目的性质、制作方式、社会知名度以及聚力传媒公司作为视频提供者的身份、侵权期间侵犯作品的数量、传播时插入的广告盈利及其侵权恶意程度,以及看东方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另一方面结合看东方公司制作一期《东方110》节目向合作单位支出的费用及作品数量,证明看东方公司因节目被盗播所受经济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金额。

基于上述两项因素,上海普陀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2万余元。

【法辞典】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案例编写:上海普陀法院 胡全燊 张敏娴)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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