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刑事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月,China IP 特别推出“2021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近30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188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涉“飞天茅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案号:(2021)粤0303刑初454号
二审案号:(2021)粤03刑终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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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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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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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永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酒、料酒、食用酒精”等。2017年8月,深圳市某超级市场公司员工卓某苑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郭某联系购买。郭某找到被告人唐某购买飞天茅台酒,唐某后又找到张某永购买。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永、唐某共销售336瓶假冒“飞天茅台注册商标”的酒至某超级市场公司。根据相关证据查明,卓某苑给郭某转账共计486000元,郭某给被告人唐某转账共计446940元,被告人唐某给被告人张某永转账共计356280元,被告人唐某从中获利90660元。2019年3月初,某超级市场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报案。经鉴定,库存的217瓶标识为“飞天茅台酒”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将案件移交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2019年7月12日、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3日, 被 告 人 唐 某三次经通知自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调查,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前述三次调查中,唐某均供述其低于市场价格向张某永购买了涉案茅台酒,但称其不知道是假冒茅台酒。张某永一直稳定供述唐某知道其提供的系假冒茅台酒。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永处的飞天茅台酒共42瓶及相关包装物品。二审过程中补充查明,前述物品不存在假冒商标的情况或者无法鉴定。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贵州茅台酒217瓶及一批空茅台酒瓶、茅台包装盒、新茅台酒盖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虽然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到案后一直供述其不知道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没有如实供述其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且该行为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人员无法鉴定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永处查扣的飞天茅台酒包装红绳、酒杯、包装盒、酒盖、酒瓶的真伪,且前述配件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应当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解决了新旧《刑法》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衔接问题。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在1997年《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选择量刑较轻的法条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标准规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或“犯罪情节”,但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该量刑标准进行具体说明。为兼顾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双重目的,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的规定,将其作为新修订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情节”的认定标准,准确选择《刑法》法条对被告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