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内呼吁删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0、70条

2012/08/10发表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的第60条和第70条在笔者翘首以盼的第二稿中并没有被删除,只是缩小了延伸管理的范围,设置了延伸管理仅为“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这两个具体权项。这一修改,笔者认为不妥,原因有如下几点。

  中国目前集体管理水平尚不完备

  首先,延伸集管的立法动因在理论上可以解释为:为解决著作权人自己无法行使的权利实现海量授权,从而方便使用者并使著作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但是实现这些的前提是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发展到较高水平,自愿接受成熟的集体管理已经成为全体著作权人的共识。但就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发展现状和水平来说,推行延伸集管的条件并不具备。在这种情况下强行实行延伸集管,必然会打破集管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的正常关系,强化集管组织的垄断权利,使集管组织由代理方、服务方变为内地最大的法定著作权人,而同时著作权人的合理利益却无法在这一法条中得到真正的制度保证。

  内地著作权人的生存空间将被挤压

  延伸集管的范围仅涵盖内地的著作权权利人,占据市场份额绝大多数的国际三大唱片及我国台湾地区均不在延伸集管的范围之内,这样,延伸集管的实施使得内地音乐原创力量更加受到海外不对等的竞争,处于绝对的劣势。

  修改草案第2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第2条第五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来自海外的作品在我国受到的保护或者限制的水平是有前提的,即我国对海外作品的保护及限制水平必然是与该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任何超出双边协议或国际条约范围对著作权人的限制对其均无约束力。因此延伸管理的实施将造成同样的著作权人生存环境的不对等,内地著作权人的生存空间相比海外会受到进一步的挤压。

  延伸管理不应违背基本原则

  延伸管理与法定许可不同,不能理解为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不能违反著作权人的主观意志强行剥夺他们对其作品享有的主动权和议价权,延伸管理不能违背不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受委托不得代理的著作权基本原则。

  所谓延伸管理只有在全体著作权人均已入会的情况下,面对社会上极少数的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在使用者确实无法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集体管理上的延伸。这里的延伸一词并不等同于强制,而是在不违反著作权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才可以使用的技术性设计,因此这种延伸本质上是合理的,是不与著作权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解决这一难题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市场的手段改善集管组织的运营行为和能力,改变集管组织设立的垄断方式,鼓励全体著作权人去发展并完善市场化的、竞争性的集体管理制度。

  设定赔偿标准应具操作性

  修改草案的第70条是针对第60条的配套条款,针对同一类的侵权事实设置了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是从反向保证延伸管理能具体覆盖到每一个中国著作权人而无一漏网。虽然针对适用于集管收费标准赔偿设置了三项前提,即“1.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2.非会员权利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用者仍然使用的;3.使用者履行非会员诉讼裁决停止使用后,再次使用的。”但这三项前提不具可操作性。

  首先,“使用者知道”这一标准作为远离使用者的著作权人很难从证据层面予以证明;其次,通知使用者这一行为作为著作权人基本无法实施,因为相应的通知和证据都需要保全,这将是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再次,第三项前提是指第二轮诉讼,重复被诉者自然难于免责。但是,基于首轮诉讼就难以实施,那么,第二轮诉讼就基本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自己的权利理应自己同意给谁用谁才能用,如果权利人需要事先声明,否则会被强制集管,还要通知未被授权的使用者,使用者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不是平白增加著作权人本不应承担的义务吗?

  因此,笔者的意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的第60条和第70条应该予以删除。

  (作者周亚平 为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副理事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理事、著名音乐制作人)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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