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莱雅HR赫莲娜涉商标侵权 生命之树产品停售

2013/07/29发表

  对于欧莱雅来说,侵权国产商标,并非首次,而这一次的主角,是欧莱雅旗下的顶级品牌——HR赫莲娜。

  十年商标被侵权
  对于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建平来说,近两年的生意做得并不轻松。

  原本五十几人的公司规模,在2年内缩减到10人。公司主打产品“生命之树”系列护肤品的销售业绩直线下降,市场也很难向前推动。

  一次偶然的机会,王建平发现,欧莱雅旗下高端品牌HR赫莲娜出现了同样名为“生命之树”的护肤品。

  “‘生命之树’这几个字是10多年前我自己原创的,因为护肤品就是希望人重获生命和美丽。”王建平对新金融记者说,“HR赫莲娜的‘生命之树’系列里面的产品种类和我的产品种类是类似的,甚至连这四个字的字体和排版方式都有相似的地方。”

  王建平于2002年注册“生命之树”商标,2004年获得商标证。商标证上显示核定使用产品为第三类,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HR赫莲娜的“生命之树”系列于2011年推出。“我们去HR赫莲娜的官方网站和直营店去调查:官网方面从今年3月份以来一直有‘生命之树’系列的推荐;直营店方面我们去了广州友谊商店,也有销售。”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湘辉对新金融记者表示。

  此系列包括洁面霜和爽肤水共三款产品,洁面霜价格为580元,两款爽肤水价格为720元。这一系列产品价格与HR赫莲娜其他产品动辄上千的价格相比并不高,但放在大众护肤品市场仍属高端。

  随后,谢湘辉对官网和柜台都请公证员做了公证。

  “欧莱雅公司的人在使用‘生命之树’前,没有任何一个人跟我沟通过,直到现在我发现之后也没有。”王建平表示,“之所以要维权,是因为我希望我创立的‘生命之树’品牌在未来也可以重新恢复,我做了十几年化妆品,这是我的心血。”

  生命之树全部停售
  HR赫莲娜并不否认王建平对“生命之树”商标拥有的事实,但十几年的时间对于HR赫莲娜的“生命之树”系列来说,却并不算长。

  “HR赫莲娜品牌旗下的‘TREE OF LIFE’护肤产品,是由品牌创始人赫莲娜·鲁宾斯坦夫人亲自研发的经典护肤产品,从1960年第一批产品在国外面市,就一直使用‘TREE OF LIFE’字样,已经使用了近50年。2011年5月,HR赫莲娜品牌将‘TREE OF LIFE’系列护肤产品介绍到中国。我们使用‘TREE OF LIFE’是一种善意的合理使用。”欧莱雅中国对外交流与公共事务部姚颖对新金融记者表示。

  该系列产品在上市前获得了中国卫生部药监局国妆备进字相关批文,获准在中国上市销售。

  但无论如何,侵权的事实是存在的,于是在今年6月,国浩律师事务所向HR赫莲娜发去律师信。

  律师信并没能让赫莲娜“生命之树”之树停止销售,于是在今年7月,谢湘辉向广州市工商局投诉,要对HR赫莲娜进行查处。

  “工商局当时表示去调查一下,第二个礼拜去看网站,‘生命之树’产品系列就被删除了,现在官网已经看不到这个产品。我们还打电话到北京上海专柜核实,专柜都表示上级通知说‘生命之树’系列不能再卖。”谢湘辉表示。

  而欧莱雅中国也对新金融记者回应称:“知悉此事我们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措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品牌,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HR赫莲娜现已将中国所有柜台及店面、HR赫莲娜官方网上商城及奢妍美网站在售的所有‘TREE OF LIFE生命之树’相关产品全部停止售卖并撤下。”

  尽管停售对王建平来说是维权的初步胜利,然而截至目前,HR赫莲娜并没有给予王建平和谢湘辉直接的回复,同时双方也没有过直接的沟通。

  赔偿问题尚未解决
  这一结果显然达不到王建平的期待。

  “王建平要求赔礼道歉并且赔偿他的损失。侵犯商标权会造成产品销售受到影响,另外根据商标法规定,HR赫莲娜要使用‘生命之树’,就需要支付商标许可费,这些都是商标权益的损失。”谢湘辉表示。

  尽管整个维权过程堪称顺利,但谢湘辉依然要求工商局对HR赫莲娜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为已经涉及侵犯其客户商标权的行为,且销售了2年,谢湘辉认为,工商应该对HR赫莲娜的销售行为做出处罚。

  对此,欧莱雅中国回应称:“王建平先生及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注册的是‘TREE OF LIFE生命之树’商标。HR赫莲娜‘TREE OF LIFE’相关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商标是HR赫莲娜,考虑到HR赫莲娜品牌和商标在相关化妆品消费者当中拥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不会将两种产品混淆。”

  根据王建平提供的数字,HR赫莲娜在全国有36家直营店,如果每家店按照每天销售5瓶来算,2年下来,将有上亿元的销售额。而销售额则直接关系到侵权的赔偿金额。

  而问及销售额,HR赫莲娜并没有给出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被侵犯人可按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来源: 新金融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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