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虎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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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三星反垄断案法律解读
    作者:赵虎
      近日,茅台遭到反垄断调查。1月15日,茅台表示:根据中国国家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和贵州省物价局的检查情况,该公司决定取消以前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的营销政策,立即进行彻底整改,具体措施随后公布。前几日,中国对境外企业价格垄断开出首张罚单--韩国三星、LG,中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等六家国际大型面板生产商,因垄断液晶面板价格,遭到国家发改委经济制裁3.53亿元人民币。反垄断的问题开始频频出现在大众的眼前,对于许多人来说反垄断也许是一个新鲜的词汇,本文尝试从法律方面来解读这个问题。
     首先,垄断是一种经济现象。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都会出现一些超级公司,这些公司自己或者跟其他几家公司联系起来可以控制某一领域的市场。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客观存在,本身没有过错,也不违法,有时恰恰是因为公司生产经营得当、公司领导员工经过不懈努力才发展壮大起来的。但是如果滥用垄断地位,那就属于具有过错,并且可能违法了。因为滥用垄断地位往往是限制、消除竞争,没有竞争,市场将失去活力,最终受到损失的是市场和消费者。而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就是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三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主要是指本来具有竞争关系或者上下游产品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垄断协议的方式来排除、限制竞争。比如,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是经营电信业务的三家公司,本来这三家公司是竞争关系,有竞争就有差异,消费者可以选择合适自己的商家。但是如果这三家公司达成某种协议,对移动电话资费采用同一种资费方式,消费者将失去选择,这就是一种通过垄断协议的方式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一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比如,各个城市的自来水公司在本市自来水供应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仅此一家、别无他店。如果某个城市的自来水公司决定只有购买某一品牌的水表自己才供应自来水,那么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了。因为一旦自来水公司指定了某一品牌的水表之后,消费者只能接受,因为要用自来水只有这么一家公司,而其他生产水表的厂家将排除在这个城市的市场之外。
      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指的是市场中互相竞争的企业要合并或者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产生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导致本来应该互相竞争的企业不会产生有效地竞争,而产生了这种关系之后的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又非常大,足以在相关市场排除、限制竞争。比如,在某一相关市场内,A、B两家公司的市场份额分别为50%和30%,其他的20%的市场有若干家小公司占有,A、B两家公司合并之后将占有80%的市场,A、B公司的合并可能会让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茅台之所以受到反垄断的调查是因为茅台的“限价令”,即限制下面的经销商低于茅台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茅台酒。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因为这种“限价令”会在茅台酒的最终消费市场这个市场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茅台酒的经销商本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销售的利润,展开竞争,甚至为了争夺市场进行平价销售也是可以的。经销商展开竞争之后,市场活跃了,消费者也最终获益。但是茅台公司通过限价令的方式来限制了这种竞争,使得经销商们不能充分展开竞争,最终损害的是市场和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有关机关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来对茅台进行反垄断审查。
      而三星等企业遭到反垄断调查并最终受到处罚是因为他们之间达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三星、LG等企业向中国大陆企业销售液晶面板,本来这些企业属于竞争关系,通过互相竞争,可以让中国大陆企业更好地进行选择。但是这些企业通过多次开会的方式交换价格信息并操作市场价格,在他们之间排除、限制竞争,从而使中国大陆企业多付出成本,他们则整体获益。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执法机关和企业对《反垄断法》越来越熟悉,相信今后有关反垄断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作为企业既要在决策的时候注意到反垄断法的规定,防止被认定为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又要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利用要《反垄断法》这个武器,反对其他企业限制、消除竞争的行为。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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