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必胜
中国政法大学
兼职教授 本刊专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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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I外观设计可专利性的法律依据
2015/04/10

  GUI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68号令能够佐证了这一点。在《专利法》允许给GUI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前提下,依据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拒绝给GUI外观设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法律逻辑。

  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苹果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简称苹果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包含图形用户界面(G U I)的外观设计(简称G U I外观设计)是否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客体。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因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通电图案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客体,所以G U I外观设计不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苹果公司则认为,G U I外观设计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成为专利授权客体。上述争议涉及到两个重要问题:第一,判断G U I外观设计是否可以成为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专利法》还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G U I外观设计能不能成为《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客体?围绕上述两个问题,本文拟从合法性的角度对G U I外观设计的可专利性进行讨论。

  一、GUI外观设计能否授予专利权

  (一)《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分析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从授权条件、保护内容等角度全面提升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标准,外观设计的定义也首次上升到法律条文中。《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满足以下四个法律要件的外观设计,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一)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二)是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新的设计;(三)适于批量化生产的工业应用;(四)富有美感。在苹果案中,本申请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所作出的外观设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本申请在实质上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同时,本申请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故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二)第68号令的佐证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小节中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由于图形用户界面属于通电图案,因此在实践中,专利审查部门据此拒绝给予GUI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

  2014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简称第68号令)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三段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对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关键帧的视图,所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第68号令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改变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的范围,将GUI外观设计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之中。

  毫无疑问,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客体进行修正的情况下,第68号令将G U I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授权客体,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依照《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G U I外观设计本来就应当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客体。如若不然,第68号令将G U I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就没有法律依据。

  二、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

  (一)《专利审查指南》能否作为法律依据既然《专利法》本来就允许给予G U I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那么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相关规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呢?这取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如果说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是《专利审查指南》,那么《专利审查指南》对授权客体的改变可以使G U I外观设计由不合法的授权客体变成了合法的授权客体。如果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而《专利法》本来就没有将G U I外观设计排除在授权客体之外,那么《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小节的相关规定就缺乏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负责授予专利权,但必须依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哪些客体能够授予专利权,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不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确定。《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在《专利法》已经明确对专利授权客体进行了规定的情况下,《专利审查指南》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执行《专利法》的事项。因此,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专利法》而非《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授权客体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专利法》的执行事项。在能够确定《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允许给予G U I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前提下,《专利审查指南》不能作出相反的规定。

  在苹果案中,在G U I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国家知识产权局也通过第68号令确认这一点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关规定将G U I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专利审查指南2010》相关规定的解读

  在苹果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主张,《专利审查指南2010》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部分,即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中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专利审查指南》仅是部门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判断包含通电图案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时,仍应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基础进行考察。第二,尽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结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及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也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只要是包含了产品通电后所显示图案的外观设计申请,均应被排除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之外。换言之,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并非全部不能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如本案之情形,若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包括了图形用户界面,则由于此种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质上仍属于对产品整体外观所进行的设计,并不应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为由而被驳回。

  三、小结

  本文的分析表明,G U I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授权客体,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在此基本前提之下,第68号令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允许给GUI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将G U I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缺乏法律依据。在苹果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规定将G U I外观设计排除在授权客体之外,驳回苹果公司的专利申请,与《专利法》的规定不符,因此,一、二审法院纠正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错误认定,判令其应当将G U I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授权客体,对本申请是否应当授权重新进行审查。

  在处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时应当明确,确定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而不是《专利审查指南》。在《专利法》对专利授权客体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如果人民法院依据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将G U I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在第68号令修改《专利审查指南》之后,人民法院又如何能够将G U I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授权客体之内呢?除非人民法院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苹果案中隐含的主张:人民法院不是依照《专利法》来确定专利权授权客体,而是依照《专利审查指南》来确定专利授权客体。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