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明示商标权的性质
纯粹商标法的功能 去除商标法不能承受之重
商标产生于商业。商业则是社会大分工的产物,表现为商业和生产的分离。马克思指出,商业是“商品交换的发达形式”[2]。所谓“发达形式”,是指商品交换超越生产者之间直接进行的模式,发展成为独立于生产之外专事商品交易的特殊经济领域。而“商业是由专门的人经营的专门行业,是介于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第三者的专业’”[3]。于是,商标就脱离生产和前商业,成为围绕“商品交换的发达形式”,即商业活动的标志。这一事实要求商标立法应当围绕实现和保障商业活动的功能设计。按照上述原则,我国现行商标法给自己增添了诸多不必要的功能,理应改革减负。本文仅就《商标法》第一条做简要讨论。
赋予商标法以“商标管理”职责 超越了法律边界
商标法无法承担“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功能
商标法并不承担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利益的功能
商标法关于“维护商标信誉”的规定不合逻辑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