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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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专利权·民事】案例6:广州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36号

  二审案号:(2016)黔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消费者是对该产品有消费需求的特定群体,是该产品的购买者和潜在购买者,而其并不一定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其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

【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是“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人。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因中标第三人采购项目,遂与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购多媒体讲台153个,后者依约生产并如期发货。原告认为涉案讲台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使用者来说,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如台面、抽屉、推拉板等部件的布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对于学生来讲,面对学生的讲台背面的线条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讲台背面,台面,抽屉和推拉版布局,桌体之上的竖形孔、读卡器孔、圆孔设计,背部线条设计、后侧面的后门设计等方面均有不同。两者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差异,可以认定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即数码讲台的消费者主要应为开办教育培训事业、欲采购该类产品的机构或个人,而非实际使用该产品的教师和学生。其在购买数码讲台类产品时,通常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具体而言,该类产品除整体形状外,展台面板、抽屉、推拉板、散热孔、后部翻转门、读卡器孔等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亦为特定消费者所着重关注,且此类部位均表现于产品外部视觉特征中而非内部部件,亦与材质、颜色等其他因素无关,故可认定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此类视觉特征具有诸多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包括包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富有美感的创新设计,其商业价值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力的吸引与争夺,故判断主体应是消费者,或者说是对购买产品有决定权者。特定消费者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也就是说,这些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成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力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