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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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专利权·民事】案例7: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后虽撤回侵权之诉,但仍作出保留侵权指控的意思表示,被警告人仍因侵权警告威胁而处于不安之中,此时被警告人可以不经催告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案情介绍】

  原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珩公司)为ZL201020552569.6号“纺纱线自动套袋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

  2014年,天珩公司分别向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公司)及其客户发送律师函,警告称山桥公司制造的纺纱线套袋机构成对天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其后,向苏州中院提起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案号为(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珩公司因取证困难申请撤诉,苏州中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5年,山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山桥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山桥公司在天珩公司撤回187号案件的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天珩公司进行书面催告。苏州中院一审认为,山桥公司未书面催告天珩公司行使诉权,不符合受理条件。苏州中院一审裁定驳回山桥公司的起诉。

  山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苏州中院继续审理。

  二审中,天珩公司表示愿意撤回警告,但若今后重新获取侵权证据时,会再次发放警告,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会再次起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天珩公司在187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撤回对山桥公司及其销售客户的警告,但仍然作出了保留侵权指控的表示,这种有所保留的撤诉和撤回警告,不足以完全消除其发出侵权警告的消极影响,事实上山桥公司仍明显处于天珩公司侵权警告威胁的不安之中。因此,机械地要求山桥公司再向天珩公司发送书面催告起诉函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设置催告起诉义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只能徒增无意义的程序空转。综上,山桥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江苏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苏州中院继续审理。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设置了一定条件,即权利人发出警告;被警告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又怠于行使诉权。司法解释的规则设计,旨在制止专利权人滥用诉权的同时,通过对被警告人增设催告起诉义务,防止被警告人滥用确认不侵权之诉,尽量促使当事人通过专利侵权之诉解决争议,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毕竟专利侵权之诉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明显优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本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如果仍然机械适用“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规则,一则徒增程序空转,二则因专利权人始终享有绝对的程序主导权,明显不利于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获得救济,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本案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进一步完善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提供了有价值的研究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