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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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专利权·行政】案例2: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409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等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部件组成、结构关系以及功能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判断原则。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涉案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无需考虑该特征。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左右阳光公司)系名称为“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5年2月13日,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2015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64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左右阳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而附件4公开的为一种“纱窗”防风装置,二者主题名称中涉及的使用环境完全不同,故第26457号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法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等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部件组成、结构关系以及功能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的判断原则。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涉案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无需考虑该特征。本案中,原告所述权利要求1中一种“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与附件4中的一种“纱窗”防风装置的使用环境的不同,对于本专利中的内轨、外轨及二者的固定方式等均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第26457号决定在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时未考虑上述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法院在该案中对于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目的进行了清晰解读,并明确提出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是否应考虑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的判断原则。该案裁判不仅对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可资借鉴的价值,亦是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的有力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