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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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建威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专利权·行政】案例3: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建威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8号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处所谓“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时蕴含着“听取”该意见的责任。而此处所谓“听取该意见的责任”至少蕴含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在当事人意见陈述期限届满之后方作出决定;其二,当事人陈述之意见应体现在审查决定书中。而当被诉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与“发文日”出现冲突时,无论出于对“决定日”与“发文日”的通常理解,抑或基于基本的信赖利益原则,均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即以在先的“决定日”作为被诉决定的作出之日。

【案情介绍】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刘建威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天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30日,刘建威针对本专利权先后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春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听证原则。具体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即作出了审查决定,且在该决定中未考虑春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违反了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仅为主审员形成初步意见后,在撰写决定的过程中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而此决定的“发文日”系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之后,故其审查程序合法。第三人刘建威庭前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法院认为,当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与“发文日”出现冲突时,无论出于对“决定日”与“发文日”的通常理解,抑或基于基本的信赖利益原则,均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即以“决定日”作为该审查决定的作出之日。本案中,被诉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为2015年6月10日、“发文日”为2015年7月3日,基于上述理解,该决定的作出时间应为2015年6月10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春天公司所限定的陈述意见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13日,春天公司于该期限内的2015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即作出被诉决定,且在该决定中未考虑春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已违反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官点评】

  该案涉及现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首页设置“发文日”,同时亦在第二页设置“决定日”之问题。尽管此种现象在司法及行政实践中长期存在,但在一份官方文书上同时设置两个关乎决定作出之日期,确易使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此产生歧义;而此种歧义的存在,亦会使行政执法机关产生在无效决定中显示的“决定日”至“发文日”期间是否应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疑惑。从澄清歧义、更好地维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严肃性及权威性的角度出发,法院在该案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主动履行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能,有力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