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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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害专利权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专利权·行政】案例7: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害专利权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行初59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人提起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后,未将专利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专利权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专利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裁决。

【案情介绍】

  原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市知识产权

  2013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黄素清“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黄素清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建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2015年5月25日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陕建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请求人黄素清ZL201320097740.2号“架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已经使用及尚未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并予以封存销毁;3.不支持请求人其他请求事项。决定作出后,陕建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决定:宣告201320097740.2号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需指出的是,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诉争专利权无效,由此本案事实发生变化。考虑到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若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查标准,忽视变化的事实,显然对被控侵权人不公平,因此西安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处理决定,虽未有不妥,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处理。遂判决:撤销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西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是陕西省乃至全国第一起在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侵害专利权行政处理决定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争讼之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对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本案争议焦点。传统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是民事活动中适用的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情势是否发生变化,均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但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虽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但在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也应予以适用。基于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当事人合法诉求予以实质性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尊重已发生变化的事实进行审查,避免因机械性适用法律导致裁判错误。本案裁判对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