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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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专利权·行政】案例12: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证保2号

【裁判要旨】

  一方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保全证据,符合保全条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同时申请对产品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因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保全证据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申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可以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保全;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案情介绍】

  申请人: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简称:催化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浩轩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产生纠纷,拟将华浩轩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7月25日催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称,2007年9月19日、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予其“接触构造”、“脉冲流反应”发明专利权。之后,催化公司发现华浩轩公司制造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其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接触构造”基本相同;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内部必然布置有多个垂直排列的横向垫子组成的分散器,且特定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所实现的催化反应也是特定的,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器内部的反应工艺已经落入“脉冲流反应”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催化公司认为华浩轩公司实施其产品及方法专利,构成侵权行为。因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结构庞大,并由华浩轩公司实际控制,其客观上难以获得,故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对烷基化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必然有一定的边界。催化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华浩轩公司院内并由华浩轩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取得为由,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保全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催化公司请求对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证据,考虑到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等证据,因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该证据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催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此项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不予支持。遂裁定:一、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二、驳回催化公司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的证据保全申请。

【法官点评】

  本案严格界定了审查是否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标准。对申请人同时提出两项诉前保全证据申请,通常是全部支持或者全部驳回其申请。本案则是对符合诉前证据保全条件的予以支持,对另一项申请,因不存在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全的证据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其此项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系复杂的侵害专利权案件,为了诉前证据保全的准确性,法院在诉前证据保全中引入了技术调查官参与保全过程,避免法官因不了解技术而出现不适当的保全情况,保障诉前证据保全的技术准确性。实践中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不提起诉讼,一般少见。法院是否需要裁定解除诉前保全裁定,法律并未给出规定,对此应根据诉前保全的方式具体对待。由于法院采取的是拍照证据保全,并未影响被申请人的经营,也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无需作出书面解除诉前证据保全裁定,但法院应当口头裁定解除诉前证据保全,并将解除情况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而保证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完整性。本案裁判对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判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