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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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运用刑事制裁和民事救济手段,让侵权人尝尽苦果——斯蒂尔公司诉黄某某和锐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刑事】案例1:综合运用刑事制裁和民事救济手段,让侵权人尝尽苦果——斯蒂尔公司诉黄某某和锐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刑事案件一审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9号

  刑事案件二审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8号

  民事案件一审案号:(2016)粤0111民初671号

  民事案件二审案号:(2016)粤73民终958号

【裁判要旨】

  通过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可以收集和确认各类侵权证据,进而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决刑事案件中不能解决的其他侵权问题。一个商标假冒案件往往会涉及到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但这类侵权行为可能并不触犯刑律。权利人可以凭借在刑事案件中公安部门获取的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决这类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ANDREAS STIHL AG & CO. KG)(下称“斯蒂尔公司”)

  被告:黄某某、锐松公司

  斯蒂尔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林业、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使用的油锯等动力工具的公司。在中国,斯蒂尔公司早在1982年在第07类商品上注册“STIHL”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斯蒂尔公司的油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已经构成知名商品。在2014年3月24日,商评委裁定“STIHL及图”为驰名商标,认定STIHL油锯产品为知名商品。

  2014年,斯蒂尔公司经调查发现了黄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生产假冒油锯的工厂和仓库,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7日对黄某某生产车间及仓库成功查处。2014年6月,上述案件被移送至检察机关。白云区检察院在2014年9月以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后经黄某某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罚金减为十万元。

  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之后,为彻底制止侵权,斯蒂尔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黄某某及其公司起诉到白云区人民法院。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斯蒂尔公司三十万元。黄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12月,斯蒂尔公司收到该案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书,维持了白云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如下几点具有参考意义:

  第一,刑事罚金优先折抵民事赔偿。本案原告在拿到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后,立即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并请求法院确认刑事罚金优先抵扣民事赔偿,更好地保障了经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刑事案件的10万元罚金优先折抵民事赔偿的请求。

  第二,通过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收集和确认各类侵权证据;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决刑事案件中不能解决的其他侵权问题。

  本案的民事诉讼一并解决了刑事案件中未能解决的颜色装潢不正当竞争问题,在制止被告继续生产、销售仿冒斯蒂尔橙灰颜色油锯的同时,也获得了比单纯的商标假冒案由更为高额的赔偿。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STIHL商标的油锯及配件价值为10万多元,结合各种证据认定黄某某已经销售的假冒STIHL商标的油锯价值为18万元,但另有已销售出去的127万元的油锯产品,因法院无法查证是否确为假冒STIHL商标的产品,没有算入非法经营额。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结合被告的网页公证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油锯,均使用了橙灰颜色装潢;而原告通过在油锯产品上对橙灰颜色装潢的多年使用和宣传,使该颜色装潢跟其知名商品建立起特定的联系。被告在油锯上擅自使用该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三,证明人格混同,让个人无法以公司为掩护,逃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主张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主体”,黄某某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大量经营款项都从黄某某个人的账户进出,和其作为个人股东的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黄某某与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将来赔偿款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