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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及其建议和对策

发布时间:2013-03-28

  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网络技术也随之迅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不断产生,蔓延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商标领域也不例外。网络技术导致许多新的商标侵权形式出现。
  一、什么是商标、网络商标及其侵权行为
  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使自己的商品在市场上同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相区别而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或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识。
  “网络商标”并非是一个法律称谓,而是学者在进行研究中所创造的一个术语。但是对于这个术语的内涵,可以说国内学者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通过查找国内外一些资料,综合国内外对网络商标的概念,网络商标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交易或网络服务中所使用的普通商标、立体商标、产品外形,包括网络下的动态商标和网站商业外观。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以网络和与网络有关的技术工具为载体或手段来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具备侵权行为基本特征。网络商标侵权具有的新特点主要有:侵权手段多种多样;侵权的手段和目的隐蔽性增强;商标的地域性因素受到挑战。
  二、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特点
  (一)网络商标突破了传统商标地域性保护法
  传统的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内则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网络商标的技术性使商标侵权难以界定和认定
  网络环境中,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复杂多样,技术性强,形式隐蔽,危害大,而且很难认定,尤其是举证特别困难。传统商标侵权的界定都是以物理空间为条件的,当网络出现后,商标侵权便不再以物理空间为条件了。
  (三)网络商标的侵权突破了传统的司法管辖界限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得网络商标的使用成为“全球化”的使用,传统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
  2.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商标权保护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
  三、网络商标侵权救济措施和建议
  (一)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地的确定、电子证据取证、赔偿数额建议
  1.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传统商标侵权通常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管辖的依据,这是因为连结点和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系。对于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如何确定,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服务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应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规定,推定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也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2.网络商标侵权电子证据取证
  网络商标侵权涉及的侵权证据为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由于互联网易变的特性,这些记录物附着在计算系统中,具有隐匿性。互联网上的内容是不断更新、变化的;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决定了人们很容易对网上的内容作较大的修改或增删,且此前的内容难以复现,原始证据缺乏较好的稳定性。在网络商标侵权的诉讼中如何保存证据?笔者认为:用公证来保存证据,由于公证特殊的见证力,以及公证文书在法律上的效力,其在对于诸多网络上信息的证据固定上,有着其他传统证据收集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势存在,公证的运用能够满足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的这种比较特殊的取证要求,是解决证据问题的一个很好的手段。因而当然地成为网络商标权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固定证据的方式。
  3.网络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对于网络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方面,由于网络商标侵权商品或服务很多是虚拟的,其存在形态和实物品有所不同,销售数量难以和实物商品一样计算。所以,寻找一种确定网络环境下该种商品或服务销售量成为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关键。笔者认为,在这种虚拟服务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按照网上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方式,根据侵权商品或服务的下载数量或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用户数量等数据来进行确定。即用次数乘每次下载收费,并提高法定赔偿金的最低数额,即在50万元以上。
  三、建议进一步进行立法完善
  (一)修改现行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形式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我国现行商标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在解决网络商标侵权案件时,不得不借助于《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当某一类案件发生的频率较高而且具有很强的典型性时,我们就应该按照类型论的观点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为今后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一个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七种表现形式涵盖了传统商标侵权形式,但是,对于网络页面上的商标侵权、元标记对商标侵权、网络链接对商标侵权、域名对商标侵权都没有涉及,对网络商标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建议:在商标法第52条当中增加:1.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容易使公众混淆其与商标权人商标的,或者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2.用他人商标作链接,而被链接网站与商标权人的网站提供的是相同的商品或服务,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3.不正当的在自己网页面中埋设他人商标作为元标记,影响正常的搜索结果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通过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将新的网络商标侵权形式加以确定
  法律有相对的稳定性,不可能随时修改法律。那么建议我国以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把在三(一)中的在商标法第52条当中增加1-4条用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把1-4条作为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加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决涉及到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固定,以便将其作为以后案件审理的依据。
  笔者认为:应将网络商标、反商标淡化和初始混淆三个定义用行政法规先明确下来并参照适用,待适用成熟后上升到法律概念。
  在网络环境下和各国立法所能提供的保护是有限的,对跨国商标纠纷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多困难,要想彻底解决问题,最终离不开本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协调合作,建立全球统一标准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迫在眉睫。面对互联网时代的挑战,我国正逐渐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贸易大国,而知识产权产业又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内容,正视互联网时代提出的新课题,我们应早一步进行研究,准备对策,也就能在国际贸易交往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