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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新修改的内容
巴黎公约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商标注册条约
马德里协定
伯尔尼公约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商标
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内容分类】
商标
注册管理
【文号】
【名称】
商标
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
商标
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商标
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
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
商标
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
商标
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
商标
代理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
商标
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
商标
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
商标
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
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
专利
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
商标
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
知识产权
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
局(以下简称
商标
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
商标
局颁发《
商标
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
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
商标
代理组织内从事
商标
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
代理人变更
商标
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
商标
局,
商标
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
商标
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
商标
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
商标
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
商标
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商标
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商标
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
商标
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
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
商标
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
商标
注册申请及有关
商标
注册事宜;
(二)提供
商标
法律咨询;
(三)担任
商标
法律顾问;
(四)代理其他有关
商标
法律事务。
商标
代理人办理的
商标
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
商标
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
商标
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
商标
事宜。
第十条
商标
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
代理人在从事
商标
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商标
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
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
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
商标
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
商标
代理业务。
商标
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
代理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
商标
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
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
商标
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
商标
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
商标
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
商标
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
商标
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
商标
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
商标
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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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