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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新)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
知识产权
局局长令
第十一号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特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王景川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促进我国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创新,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登记机构
条例所称的国务院
知识产权
行政部门是指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第三条 办理手续需用的形式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国家
知识产权
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四条 代理机构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与布图设计有关的事务的,可以委托
专利
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与布图设计有关的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
知识产权
局指定的
专利
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文件和申请日的确定
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和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还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国家
知识产权
局收到前款所述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六条 文件的语言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七条 文件的递交和送达
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家
知识产权
局收到文件之日为递交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
专利
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
专利
代理机构;未委托
专利
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申请表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家
知识产权
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家
知识产权
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条 期限的计算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九条 权利的恢复和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
知识产权
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
知识产权
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家
知识产权
局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家
知识产权
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条例规定的期限不得请求延长。
第十条 共有
布图设计是2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创作的,创作者应当共同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涉及共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每一个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其所持有的那一部分权利进行转让、出质或者与他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或者排他许可合同。
第十一条 向外国人转让专有权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在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允许其转让的证明文件。
布图设计专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第二章 布图设计登记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
以书面形式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以及一份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以国家
知识产权
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
专利
代理机构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个以上且未委托
专利
代理机构的,除申请表中另有声明外,以申请表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申请表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居住地;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布图设计的名称;
(四)布图设计创作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期;
(六)该布图设计所用于的集成电路的分类;
(七)申请人委托
专利
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申请人未委托
专利
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八)布图设计有条例第十七条所述商业利用行为的,该行为的发生日;
(九)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
(十)申请人或者
专利
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十一)申请文件清单;
(十二)附加文件及样品清单;
(十三)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复制件或者图样
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申请人可以同时提供该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提交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
(二)复制件或者图样有多张纸件的,应当顺序编号并附具目录;
(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使用A4纸格式;如果大于A4纸的,应当折叠成A4纸格式;
(四)复制件或者图样可以附具简单的文字说明,说明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结构、技术、功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涉及保密信息的申请
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可以有保密信息,其比例最多不得超过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总面积的50%。含有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应当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一致。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应当置于在另一个保密文档袋中提交。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该保密信息。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样品
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4件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提交的4件集成电路样品应当置于能保证其不受损坏的专用器具中,并附具填写好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统一编制的表格;
(二)器具表面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号和集成电路名称;
(三)器具中的集成电路样品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固定,不得有损坏,并能够在干燥器中至少存放十年。
第十七条 不予受理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未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或者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已投入商业利用而未提交集成电路样品的,或者提交的上述各项不一致的;
(二)外国申请人的所属国未与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
(三)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予保护的;
(四)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登记的;
(五)申请文件未使用中文的;
(六)申请类别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其属于布图设计的;
(七)未按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
(八)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填写不完整的。
第十八条 文件的补正和修改
除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外,申请文件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国家
知识产权
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进行补正。补正应当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逾期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按照国家
知识产权
局的审查意见补正后,申请文件仍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国家
知识产权
局可以自行修改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家
知识产权
局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的驳回
除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另有规定的外,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有下列各项之一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应当作出驳回决定,写明所依据的理由:
(一)明显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二)明显不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生效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应当颁发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并在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互联网
站和中国
知识产权
报上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书
国家
知识产权
局颁发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布图设计的名称;
(三)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其首次商业利用的时间;
(四)布图设计的申请日及创作完成日;
(五)布图设计的颁证日期;
(六)布图设计的登记号;
(七)国家
知识产权
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更正
国家
知识产权
局对布图设计公告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三章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复议和专有权的撤销
第二十三条 复审和撤销机构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专利
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
专利
复审委员会)负责对国家
知识产权
局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的审查,以及负责对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复审的请求
向
专利
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复审请求书不符合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专利
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
专利
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复审程序中文件的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
专利
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复审决定
专利
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后,认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请求不符合条例或者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
专利
复审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仍不符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通知原审查部门对该申请予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
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应当写明复审决定的理由,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复审请求的撤回
复审请求人在
专利
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
专利
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二十八条 复议请求
当事人对国家
知识产权
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行政复议部门申请复议:
(一)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的;
(二)将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的;
(三)不允许恢复有关权利的请求的;
(四)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撤销程序
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发现登记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由
专利
复审委员会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
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应当首先通知该布图设计权利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
专利
复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
专利
复审委员会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应当写明所依据的理由,并通知该布图设计权利人。
第三十条 撤销决定的公告
对
专利
复审委员会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人民法院维持
专利
复审委员会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决定的判决生效后,国家
知识产权
局应当将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在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互联网
站和中国
知识产权
报上公告。
被撤销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
布图设计权利人在其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届满之前,可以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提交书面声明放弃该专有权。
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许可他人实施或者已经出质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征得被许可人或质权人的同意。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由国家
知识产权
局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受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条件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国家
知识产权
局处理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布图设计已登记、公告;
(二)请求人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与该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当事人因布图设计申请权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家
知识产权
局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提交请求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有关布图设计申请权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布图设计专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家
知识产权
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四条 应缴纳的费用
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布图设计登记费;
(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延长期限请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复审请求费;
(四)非自愿许可许可请求费、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家
知识产权
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缴费手续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家
知识产权
局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家
知识产权
局的汇单上至少写明正确的申请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国家
知识产权
局收到日超过15日的,除邮局或者银行出具证明外,以国家
知识产权
局收到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布图设计登记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缴费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2个月内缴纳布图设计登记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应当在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非自愿许可请求费、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布图设计登记簿
国家
知识产权
局设置布图设计登记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及其变更;
(二)布图设计的登记;
(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移和继承;
(四)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
(五)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六)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撤销;
(七)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终止;
(八)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恢复;
(九)布图设计专有权实施的非自愿许可。
第三十八条 布图设计公告
国家
知识产权
局定期在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互联网
站和中国
知识产权
报上登载布图设计登记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布图设计登记簿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的通知;
(三)国家
知识产权
局作出的更正;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众查阅和复制
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家
知识产权
局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
本细则第十四条所述的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
第四十条 失效案卷的处理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驳回的,以及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声明放弃、撤销或者终止的,与该布图设计申请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的案卷,自该申请失效或者该专有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四十一条 文件的邮寄
向国家
知识产权
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一件信函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和集成电路样品的邮寄方式应当保证其在邮寄过程中不受损坏。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的解释
本细则由国家
知识产权
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的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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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