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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袁真富博士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本刊专栏作者
抛开选择管辖地不论,面对各色各样的可诉对象,也仍然有一番决策的过程。从商标侵权人的角度,大致有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等若干类型,每种类型的侵权人又有大有小,或国有、或民营、或外资……面对这些侵权人,有的喜欢诉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以方便执行,有的喜欢诉威胁最大的竞争对手以收复市场,有的则喜欢诉大公司以一战成名。总之,选择谁来做被告,有时也要有那么一点战略性的思考。
文/ 米开拉·莫迪亚罗
与会者普遍认为,在根据123(2)条款规定审查修正后的标的物时所采用的标准、新颖性和优先日应该是相同的。专业人士则提出要求,根据123(2)条款审核修正时应采用不那么形式主义的做法,应侧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原始申请文件时所理解的实际发明。否则,欧洲专利局过于形式主义的做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过分加工,因为这样可以确保披露的信息包含所有可能的组合,从而为将来的修正提供支持。
文/侯玉静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适用“推定混淆”的情形,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都是必然要考量的侵权构成要素之一。被控侵权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认定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对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笔者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商标使用,基本上都不属于“象征性使用”。因此本文仅在“商业性使用”的范围内讨论如何理解和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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