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必胜
中国政法大学
兼职教授 本刊专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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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申请文本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一)
2016/02/22

  笔者承办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 高行终字第100号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注射针头案),涉及到在译文错误的情况下国际申请文本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也涉及到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虽然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因译文错误而需要考虑国际申请文本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但对此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普遍性地正确理解国际申请文本在专利权利要求书解释中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结合注射针头案,本文对该问题进行简要研究,以期能够为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帮助。

  一、注射针头案中的争议焦点

  在注射针头案中,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简称布劳恩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月, 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简称安伦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8年6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该专利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布劳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专利具备新颖性,因此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20号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04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布劳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程序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又取决于如何理解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臂”,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为“单数的弹性臂”,如果将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 理解为“复数的弹性臂”,则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具备新颖性;如果将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理解为既包括“单数的弹性臂”,又包括“复数的弹性臂”, 则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现有技术中只有“单数的弹性臂”的技术方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二、注射针头案中争议焦点相关事实

  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 L02805563.2,申请日为2002年2月26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有15 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注射针头或输液针头(2)的保护装置,包括一个在针头的近端处的针头夹持器(1),一个用于防护针尖的保护元件(3),该保护元件可在针头的杆体上移动并具有弹性臂……”

  附件2 为U S5215528A美国专利文件及其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为1993年6月1日。公开了一种带有针尖套的输液管导入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704号决定中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没有限定单数还是复数,而附件2中与“弹性臂”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单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这一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有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公开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基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而认定该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诉讼程序中,布劳恩公司认为该专利与附件2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元件的弹性臂为复数,而附件2为单数。第二,附件2中没有该专利的抓持部件。第三,该专利的保护元件定位于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到底是单数还是复数,布劳恩公司表示:1.本专利国际申请文本的原始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弹性臂”的记载,该术语是在进入国家阶段后的实质审查过程中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依据原说明书的内容主动修改后引入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来源于国际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6行的“elastische Arme”(复数个弹性臂)以及第3 页第25行的“sich kreuzende Arme”(交叉臂),国际申请原文中的“弹性臂”和“交叉臂”均为复数,因此,基于以国际申请原文中的“弹性臂” 和“交叉臂”而引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也应当解释为复数,不能解释为既包括复数也包括单数。

  三、注射针头案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20号判决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关于布劳恩公司提出的该专利与附件2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

  在本案中,该专利的国际申请文本中的“弹性臂”应翻译为复数形式,而该专利权利要求1 中的“弹性臂”表述包含了弹性臂可为单数或复数的两种情形,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因此应依据原文中关于“弹性臂”为复数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基于查明的事实可知,附件2中的片簧只有一个弹性臂,与该专利中“弹性臂”为复数的结构存在明显的差异,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同。附件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一。因此虽然附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二和三,但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一,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技术方案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不同,该专利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04号决定中,关于该专利新颖性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布劳恩公司撤销第11704 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1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根据前面的分析来看,如果在国际申请文本中,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臂”确实限定为“复数的弹性臂”,那么,一审法院依据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应当限制性地解释为“复数的弹性臂”,是没有问题的。但问题在于,该专利国际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是否存在“复数的弹性臂”这样的技术特征。

  四、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适用问题

  注射针头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际申请文本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的影响。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条款:

  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001 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 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在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该规定的内容没有变化,只是第一百一十六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这里的“原文”应当如何理解?在注射针头案中,根据具体案情不同, 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问题1 :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文”是否仅限于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 在注射针头案中,如果国际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是“复数的弹性臂”,而在中国专利授权文本中没有限定“弹性臂”是单数还是复数,那么,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是否应当依据国际申请文本中的原文限定为“复数的弹性臂”?

  问题2:《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文”是否包括国际申请文本中说明书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定?在注射针头案中,如果国际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复数的弹性臂”,而在国际申请文本中的说明书中对该专利限定了“复数的弹性臂”,那么,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没有限定“ 复数单的弹性臂”的情况下,能否依据说明书中的限定来限制中国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问题3:《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文”是否包括国际申请文本中说明书对该专利背景技术的描述?在注射针头案中,如果国际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复数的弹性臂”,在国际申请文本中的说明书中对该专利技术方案也没有限定“复数的弹性臂”,但在背景技术描述中提到了“复数的弹性臂”, 那么,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能否将中国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限定为“复数的弹性臂”?

  问题4:《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文”是否包括根据国际申请文本的原文推导出来的内容?在注射针头案中,如果国际申请文本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描述和说明中没有“弹性臂”,但专利申请人认为根据国际申请文本的内容可以推导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有“复数的弹性臂”这个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在中国专利审查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时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弹性臂”,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是“复数的弹性臂”?

  上述问题的分析,涉及到《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也决定了注射针头案的具体裁判结果。笔者将在后文中继续进行分析如何理解和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如何看待上述问题。

  (感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辉法官、陶钧法官在共同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感谢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葛树主任和李越处长在业务交流会上给予的启发。)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总第108期

据悉,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四修,拟将恶意侵权专利赔偿额度从原有的最高三倍上限调整到最高五倍,五倍赔偿已经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赔偿额度,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没有考虑过
合理,打击侵权,确有必要
不合理,赔偿过高,国际上并无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