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吉尼斯”三告洛阳“切尼斯”

2013/10/21发表

  根据规定,张大勇作为被申请人,只有20天的时间准备答辩资料。由于张大勇前期准备放弃,浪费了一周时间,剩下的时间已经不多了。

  张大勇赶紧在洛阳某网站的“律师在线”论坛上发帖求助。“律师在线”版主“南云”,也就是洛阳律师张运超先生看到求助帖后,给张大勇打电话了解相关情况,向他推荐了自己的朋友、熟悉英文的张永刚律师。

  张永刚律师爽快地接受了请求,答应免费帮他打“洋官司”。由于张大勇重度残疾,出门不便,代理这一案件的张永刚和他通过电话和邮件联系,直到宣判,俩人都没见过面。

  两人很快进入临战状态――张永刚积极翻译“吉尼斯”的英文投诉书,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准备起草答辩书;张大勇则积极准备材料、搜集证据。

  针对投诉人“吉尼斯”的投诉,张大勇和张永刚起草的答辩书,提出6点辩护意见:

  1.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2.被投诉人确认:“切尼斯”名称受“吉尼斯”的启发而产生灵感,综合多方面的考虑,对“中国人”(Chinese)这一词语进行了改造,使用“切尼斯”(CHINNESS),可指称“中国人”,显示民族属性,同时又指称“中国的”以显示地域属性,并不是对投诉人商标的简单模仿;被投诉人对自有域名及自有商标的使用无须得到投诉人的许可。

  3.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不相同,也并无混淆性。CHINNESS,更多地表现了“中国人”和“中国的”这些国家性和民族性意义;投诉人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标是一个整体,投诉人对其商标进行拆分后的部分GUINNESS不具有商标权利,其与被投诉人域名进行对比并无法律意义。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接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合法、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长达七年;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所建立网站而开展的活动是公益性的,并无盈利目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未损害到投诉人的利益。

  5.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善意的。

  6.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属于反向域名侵夺。

  2011年1月9日晚上10:30,也就是最后期限前的一个半小时,张大勇才把答辩书和所有答辩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给美国国家仲裁院。

  “切尼斯”战胜“吉尼斯”
  2011年1月28日,美国国家仲裁院就“吉尼斯”的“域名争议”投诉做出裁决。2月2日,美国国家仲裁院将裁决书通过电子邮件传给张大勇。

  张大勇打开邮件,映入眼帘的是熟悉的中文。他一愣:过去迈克尔·H先生传来的诉讼资料,都是英文,这次怎么变成中文了?

  美国国家仲裁院的最后裁决,简单明了:“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的规定,专家组裁决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裁决书”称:“2011年1月14日,根据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仅以中文进行答辩,投诉人也以中文提交投诉,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美国国家仲裁院负责裁决这一案件的专家组,只有一个专家,名叫李虎先生(Mr.Li Hu)。李虎是否为华人,暂时无法得知。

  “切尼斯”的胜利很有启示意义
  不是百分之百会输吗?怎么赢了!

  当张大勇第一时间给张永刚律师打电话告诉这一喜讯时,张永刚的第一反应也是:“不可能!”

  其实,即使在准备答辩书时,张大勇和张永刚也感觉“肯定输”。

  事实上,美国国家仲裁院的“裁决书”,也提到了这些缺憾:“被投诉人于2011年1月10日提交了电子版本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尽管该答辩书不符合《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公平审理、裁决本案起见,专家组决定对该答辩仍予以考虑。”

  直到昨天(18日),张大勇仍在感叹:美国国家仲裁院的这一裁决,真是公平、公正,完全不考虑双方的“背景”,也没有任何附加因素,只会根据法律做出裁决。

  对这一裁决,张永刚在接受采访时也在感慨:“吉尼斯”投诉“切尼斯”的这个案子,对国内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凡涉及国际域名的纠纷,最好不要轻易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给一些恶意侵占者可乘之机。国际仲裁规则上有一条,如果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答辩书,类似于“缺席审理”,被投诉方必败无疑。

  三战“商标争议”:“吉尼斯”向中国商标局投诉
  2012年7月25日,英国吉尼斯公司委托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胡海花,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提交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要求撤销“切尼斯”商标。

  “吉尼斯”提出的法律依据有三:

  1.申请人对“吉尼斯”和“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2000年9月29日,提交两个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3月14日,两个商标在中国于国际分类第41类上获准注册;而“切尼斯”200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同年7月1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2.申请人的“吉尼斯世界纪录”为申请人的对应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使用多年,在全世界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深为公众熟知和喜爱。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号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吉尼斯”和“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切尼斯”,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具有显著恶意。

  19日上午,记者通过长途电话希望联系上“吉尼斯”的委托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胡海花。可惜对方电话无人接听,语音提示“工作时间是‘每周一至周五上午九点至下午六点’”。

来源:洛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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