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后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总第190期,张呈 倪贤锋发表,[其他]文章

刑事判决后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张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倪贤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惩罚性赔偿案件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在侵权人受到刑事制裁后,以刑事处理结果作为侵权人实施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的依据,再向法院请求民事惩罚性赔偿。然而刑民交叉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诸多难点问题,尚无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以一起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结合案件情况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展开探讨。

2021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惩罚性赔偿案件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在侵权人受到刑事制裁后,以刑事处理结果作为侵权人实施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的依据,再向法院请求民事惩罚性赔偿。然而刑民交叉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诸多难点问题,尚无明确的裁判规则。

本文以一起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结合案件情况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展开探讨。

【案情介绍】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387522号“Rexona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防汗剂(化妆用品)”等,专用期限自2010321日至2020320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至2030320日。

201610月至20175月间,王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注“REXONA”注册商标的假冒止汗露等,后上述产品相继被义乌市当地相关部门、上海海关、宁波海关、哥伦比亚海关及公安机关查获,共计价值69万余元。期间,许某制作并销售给王某“REXONA”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余万件,获利2万余元。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判决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5万元;许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8000元。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许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交纳了8000元。

刑事判决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根据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确定赔偿金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被告许某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的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生产、销售的止汗剂商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下的商品,被告王某生产、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王某的生产、销售该商品,被告许某伪造、擅自制造原告的Rexona”注册商标标识,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在均已经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王某从事侵权的时间自201610月至20175月,期间其所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曾分别被宁波海关、上海海关、哥伦比亚共和国卡塔赫纳港口拦截。结合原告相关商品在我国境内的一般销售价格、洗护行业的利润情况,以及侵权商品实际销售数量,可以计算原告因被告王某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许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大量侵害涉案商标的标识,客观上起到帮助被告王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应对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王某生产、销售的大量侵权商品多次被查扣,被告许某明知印制商标须有授权的情况下仍为被告王某大量印制包含涉案Rexona商标在内的不同品牌标识,可以反映被告王某、许某故意、长期、多次从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权的影响范围涉及国内外,情节严重,故对两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中,对于王某的赔偿责任,在综合考虑王某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可以支持的合理费用金额后,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王某承担70万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许某行为的性质、侵权标识数量、获利金额、影响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许某就上述金额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包含四个方面的认定:故意、情节严重、基数及倍数。其中,故意和情节严重是认定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基数和倍数涉及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刑事判决之后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时,上述四个方面的认定均有其独特性,且涉及刑民衔接问题,值得探讨研究。

刑事“明知”与民事“故意”的理解

《刑法》中规定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通常为明知,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表述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侵权复制品。本案所涉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虽然刑事条文没有表述“明知”,但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而进行使用或非法制造、销售。

知识产权民事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明知”是否当然构成“故意”?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盗版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是一种相同使用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主观故意与近似使用的侵权行为相比更为明显。据此,可以初步认为“明知”构成“故意”。本案中,被告王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被告许某明知印制商标须有授权的情况下仍为被告王某大量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故法院认为两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刑事“情节严重”与民事“情节严重”的理解刑事“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是具体且明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除了“情节严重”情形外,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知识产权民事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要件并不明确,通常应综合考虑。《解释》第四条列举了七类情形。刑法上“情节严重”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数量,以作为量刑的依据。

而民事“情节严重”考虑更多的是侵权行为本身的性质,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进行判断。刑事“情节严重”与民事“情节严重”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应分别单独评价。本案中,两被告虽然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在民事惩罚性赔偿认定时仍需要对其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进行单独评价。法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具有故意、长期、多次从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且侵权影响范围涉及国内外等因素后,认定两被告构成民事“情节严重”。

刑事“非法经营数额”与民事赔偿基数的理解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解释》第五条,民事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其中,原告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可见,刑事“非法经营数额”与上述民事惩罚赔偿的计算基数均不能等同,故不能简单地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因刑事有罪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于涉及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同时考虑到刑事案件中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主要是账本上显示的销售数额、查扣在案的货值数额等,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故可以用上述数据来计算民事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原告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其中,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可以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扣的假冒商品以及多个海关截获的商品数中的既遂部分数量予以确定,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可根据原告企业年报及同行业其他公司企业年报中的利润予以确定,由此计算出实际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王某长期从事假冒行为,既遂部分仅是其侵权的一部分,故其侵权行为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少可以确定为上述计算金额。

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倍数的理解

刑事罚金和民事惩罚性赔偿均带有惩罚性质。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在确定民事惩罚性赔偿倍数时,不仅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赔偿数额的证据支持情况等,还要考虑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的关系。从《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在确定倍数时既不能因已被处以刑事罚金而减免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又要考虑已处以刑事罚金这一情节而合理确认倍数,避免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在具体适用层面,可以先撇开已受刑事罚金这一情节,先根据侵权的实际情况确定倍数,然后再综合考虑刑事案件中已被处的罚金数额、罚金执行情况,适当予以调整。

小结

有关联就要有协调,涉刑民交叉与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协调问题。在惩罚性赔偿构成方面,对于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的侵权人,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故意;对于其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则需根据民事规则单独评价。在惩罚性赔偿数额方面,计算赔偿基数时可以使用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销售量等数据,计算倍数时应综合考虑已被处的罚金数额、罚金执行情况,适当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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