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NFT交易中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及例外—— 兼评NFT作品侵权第一案

总第190期,周奕铭发表,[版权]文章

NFT交易中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及例外—— 兼评NFT作品侵权第一案

周奕铭 华东政法大学

近年来,NFT以其新颖的交易模式异军突起。加之新冠疫情在全球的大流行,NFT交易市场更是获得了丰沃的发展土壤。未来五年,我国NFT交易市场的增长率预计为150%,市值有望突破三十亿元。NFT交易在海外的发展势头更为强健,仅Opensea一家平台2021年的交易额就已达到140亿美元。[1]然而,NFT交易市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作支撑,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同时也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以我国NFT作品侵权第一案(以下简称“胖虎案”)为例,[2]该案主要有NFT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数字作品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等法律争点。这些问题在学术界持续产生争议,对其认识的模糊性将在根本上动摇NFT交易市场的发展。本文拟对这些问题提出一孔之见,以就教于同仁。

案情概述及裁判要旨

胖虎案中,被告平台用户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胖虎打疫苗”系列美术作品铸造为NFT数字作品,并于被告平台发布。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被告平台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先通过分析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上链[3]和交易等环节,认为数字作品经过了复制进入被告平台服务器、向公众展示、权益凭证归属移转三个步骤,继而认定NFT在数字网络空间中的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同时以发行权应有“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移转为由,得出被告平台的用户行为不构成侵害发行权而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其次,法院认为,NFT交易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仅与信息的流动有关,无涉有形作品载体的转移,加之网络传播的不可控性(“可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最终得出该交易模式不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结论。

NFT交易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NFT相关概念及性质之厘清

其一,NFT的概念及性质。NFTNon-fungibleToken),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不可复制、修改的加密数字权益凭证。外观上,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通常为具体的网址链接或一组哈希值),该数据唯一且特定地指向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数字内容。NFT基于区块链运行,由于链上存储成本高昂,其所指向的数字内容通常不被写入区块链。在胖虎案中,该特定数字内容为“胖虎打疫苗”系列美术作品。再如,在海外最大的NFT交易平台OpenseaNFT持有者可以获知其合约地址、合约编号(Token ID)和所在公链(以太坊),进而凭借合约编号通过合约地址的Etherscan浏览器取得一段存储链接(常为IPFS存储链接),该链接地址返回的结果即为NFT指向的特定数字作品。[4]概言之,NFT本身并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仅作为权益凭证,记载特定数字内容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流转信息。[5]

其二,NFT交易的概念及性质。NFT交易本质是元数据的交易。由于单个NFT的独特数据,人们可以依此验证并追踪权益,并转移通证权益给新的所有者,这种控制能力为市场共识机制所认可,NFT因而拥有了价值。申言之,NFT交易通过智能合约[6]自动实现数字资产权益的转移,并通过区块链记录权益转移。[7]作为新型数字作品交易模式,在观念上,NFT交易并不存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移转,但由于NFT的唯一性、不可篡改性、指向唯一性,一旦购买者取得NFT,那么购买者对NFT所指向的数字作品也拥有支配权。购买者对NFT及数字作品享有对世性财产支配权。“胖虎案”审理法院同样认定,NFT在数字网络空间中的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的转移。[8]

其三,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NFT交易模式下,此种对世性财产支配权(数字商品所有权)不同于物权、债权亦或知识产权。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NFT交易不涉及有体物所有权的移转,

且法律并未特别规定NFT数字作品为物权客体。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8条,“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王迁教授认为,NFT和理发卡同属债权凭证。理发卡作为商家和客户之间的债权凭证,债权客体是理发店的给付行为(提供理发服务)。与之相对应,虽然NFT购买者可向平台请求提供NFT指向的数字作品,但债权客体限定为给付行为,即便视NFT作债权凭证,其所指向的数字作品也应为债权标的,故NFT数字作品并非债权客体。最后,NFT数字作品上传时产生作品的复制件,在交易中并不当然地转让著作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因此NFT数字作品并非知识产权客体。当然,双方可通过约定,对著作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如作品的自用、商用许可以及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笔者认为,NFT数字作品存储于网络环境中,且具备可交易性、合法性、时空有限性、可再现性、有价值性、排他性等法律特征,[9]故应为虚拟财产。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但主流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利益,[10]权益享有者可在选定的时间、地点不受限制地欣赏作品,若相关法规政策允许,也可任意地视市场行情转售。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展示环节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NFT数字作品的交易主要分为铸造上链、作品展示和交易三个环节,由于各环节所涉数字作品著作财产权利类型的不同,故笔者将各环节分而视之。

上传者首先需将存储于其终端设备的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NFT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中,[11]经过平台审核后,平台将以出售名义上架该NFT数字作品。若上传者并非数字作品之权利人,则上传者将侵犯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

首先,铸造环节构成对权利人复制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二是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12]如前所述,上传者在铸造过程中已将数字作品同步至NFT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中,数字作品不但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有形载体上,且出于交易性质以及平台盈利模式等原因,在该交易平台存续期间,其将可预见性地持久保存。

其次,展示环节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数字作品上传平台服务器完毕后,平台将以出售为目的向浏览该平台的不特定公众展示作品,且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

至于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关系,笔者赞同“胖虎案”法院的说理,即NFT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平台进行展示的行为,分别由《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复制行为是网络传播的必经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13]故复制造成的损害结果已被信息网络传播造成的损害结果所吸收,无须对复制行为单独予以评价。[14]

NFT交易环节同样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其一,NFT交易不导致作品载体所有权以及作品著作权的移转。

首先,NFT交易并不导致作品载体所有权的移转,其实现了数字作品的权益转移:上传者将NFT出售后,凭证信息将会修改,显示后手买家获得该NFT权益。整个交易过程中,NFT始终特定、唯一,实现了该特定数字作品权益的转移。如前文所述,数字作品的铸造上链环节涉及作品复制件的制作,该复制件始终存于NFT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中,购买者仅能通过平台对数字作品进行欣赏,或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

其次,在交易双方无事前约定的情况下,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并不导致原作品著作权的变更。“胖虎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正确地指出,购买者仅获得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当然,NFT交易意思自治的程度较高,智能合约除了记录作品信息,还可以通过事前协议设定作品的使用权限和方式,记录版权权利范围并自动执行后续交易。国内平台常在上传阶段就将交易作品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在上传数字作品时,用户通常会被要求选择作品权益,[15]若选择数字作品,根据《NFTCN平台服务协议》,“数字作品在交易完成后,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仍由作品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拥有”。国外NFT平台多有包含许可使用内容的事前协议,BAYC(无聊猿)在其官网明确表示,授予其NFT持有者在全球范围内免费的自用和商用许可,包括使用、复制和展示权,但不包括著作权的权属变更。[16]

其二,NFT交易环节不应落入发行权控制范畴。

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也即,交易并不产生新的复制件,仅发生特定物质载体所有权之转移。由于NFT交易的特殊性,虽然对应数字作品的储存位置并未发生变化,但指向该数字作品的权益凭证(NFT)发生了权属变更,产生了变动该数字作品的支配权利的效果。因此有观点据此认为,如此一对一的对应所有关系,NFT交易应被拟制为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移转。[17]具体而言,其认为,NFT技术使得交易对象特定化,每次NFT的交易内容均为铸造时既已特定的作品复制件。公众在获得复制件的同时,该复制件的数量不因NFT交易行为而额外增加,整个交易过程透明、可追溯,因此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本质上属于发行行为;[18]同时,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无关乎作品载体是有形还是无形。[19]

但胖虎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出售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主要理由是:NFT交易不存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无法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由于NFT数字作品通过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使得交易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对应的数字作品,因此整个交易过程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20]

笔者同意法院对NFT交易性质的认定。NFT交易模式本质上是对指向特定数字作品的权益凭证(NFT)进行买卖交换。NFT本身为一串数据,并不包含任何所指向的数字作品的独创性内容。

NFT交易性质的认定,与多年前软件序列号销售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具有相通之处。“软件+序列号”的商业模式具体呈现为:用户从官网下载正版软件后,需要购买并输入软件序列号才可正常运行软件。软件序列号作为不包含软件独创内容的一串代码,因其为软件运行的必要条件而被赋予了特殊价值。有法官认为,单独销售软件序列号相当于先将盗版书放在上锁的保险箱中,再将保险箱的钥匙卖给购买者,从结果上看,其仍然属于对盗版作品的销售,构成发行行为。[21]其实这并不能成立,通过网络销售并寄送载有侵权作品的U盘,虽然与通过网络销售侵权电子书并附送U盘的结果相同,但前者构成有形载体的所有权移转,应落入发行权的规制范畴;而后者仅涉及电子书的上传下载,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因此,虽然非法出售序列号导致了与直接销售破解软件相同的不利后果,但结果相同并不意味着行为性质相同。序列号作为技术措施,本身并不包含软件智力成果,始终缺乏侵害发行权的核心要件(有形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转让)。同理,NFT交易虽然发生了指向数字作品的权益凭证的权属变更,产生了变更数字作品实际控制人的效果,但同样缺乏发行权的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

NFT交易发生后,购买者即取得特定数字作品的权益凭证,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NFT数字作品,符合前文所讨论“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NFT交易不一定面向不特定公众,比如在无副本唯一出售或者限制特定用户购买等情形下。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类比线上限量发售电子书,虽然最终购得者限定数量,但由于平台注册用户不特定,且购买者嗣后也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限量与否其实并不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国际上的主流观点也均认为,发行权以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为条件,并未因为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放弃这一条件。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WCT)明确规定,发行权是指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录音制品和录制的表演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4条同样规定,成员国应当赋予作者对其原件或复制件的控制权,使其能够授权或禁止以销售或任何其他方式发行作品的行为。美国现行《版权法》采取“伞形”权利的立法模式,仅规定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演绎权五种权利,但在功能上也足以解决新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美国版权局认为,目前赋予著作权人的五项权利足以规制“向公众提供权”:对于提供下载的行为(经历先传输后欣赏的步骤),可以发行权加以覆盖;对于提供展示、浏览作品的行为(同步进行传输、欣赏),可以展览权、表演权加以覆盖。我国《著作权法》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上分别被美国《版权法》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所吸收,在NFT交易中,用户通过权益凭证直接获取作品,未特别经过下载步骤,故应落入美国《版权法》展览权的控制范畴,对应我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观之,将以网络传播为途径的NFT交易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有其依据,并无不妥。

NFT交易应突破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限制

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源起

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创设是为了协调发行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在购书者转售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发行权用尽原则,将导致著作权利与购书者对书籍所享物权的冲突,进而演变为著作权人对创作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与购书者对所有物的绝对支配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发行权用尽原则是著作权法经过利益平衡后的合理结果,其表现为:合法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之许可将其再次出售或赠与。

对于NFT交易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坚守传统的发行权用尽原则。如“胖虎案”法院认为,NFT购买者的二次交易应划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意味着即使没有平台规则对转售的限制,购买者通过平台二次销售数字作品仍然需要获得权利人的单独许可。王迁教授同样认为,发行权用尽原则的价值在于澄清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限,数字作品的转售或网络传播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发生有形作品载体的转移,不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因而发行权用尽原则当然地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作品发行与传统有形作品发行均是以转移作品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只要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就应该认定其为发行行为,从而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22]

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新发展

坚守发行权用尽原则的传统含义,将导致该原则在网络环境中面临新问题,无法恰当平衡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如NFT交易环境中,购买者的每一次购买行为事实上不会额外地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如果不对发行权用尽原则或其他相关规则进行新解读,将导致这一商业模式无法被旧规则所接纳。其实,在NFT交易模式出现以前,国内外已经有案件体现了这种问题。

在美国Capital RecordsReDigi案中,被告ReDigi公司通过用户协议及平台规则,期望音乐文件一经售出即令卖方电脑所储存的音乐文件删除,以确保只存在一个音乐文件复制件。虽然被告一再强调文件的唯一性,认为交易可被看作是对同一文件的迁移,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发行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特定作品复制件的销售,涉案音乐作品的转售虽保证复制件数量固定,但导致了新复制件的产生,意味着买方并未获得特定作品复制件。由此,法院认定该交易无法满足销售对象的“特定性”要求,否定了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23]

其实,NFT交易已经解决这一问题。由于NFT特定、唯一的指向性,NFT交易仅引起指向数字作品地址的NFT控制人的变更,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复制件(指向的特定作品复制件始终存放于最初上传的服务器中),事实上已满足交易商品的“特定性”要求。

发生在荷兰的Tom Kabinet网络二手图书交易市场案中,Tom Kabinet通过采取“一复制件一用户”模式,保证后手买家在获取电子书复制件后,前手卖家所保存的特定电子书复制件被删除,达到了交易后不产生新复制件的目的。法院认为,买家已支付相当于作品复制件合理经济价值的对价,已获得对该复制件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基于线上线下交易行为的可类比性,本案存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空间。如此“转移—删除”机制,确保了数字作品在网络服务器中的数量不变,拟制出“复制件转移”而非“新复制件产生”的法律效果。[24]这个案件的判决说明,只要严格控制销售对象的数量,就能确保销售商既能从该笔销售中收回成本,同时还能尊重买受人对该拟制特定复制件的处分权,进而实现发行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利益平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指出,将发行权用尽原则引入网络空间领域尚存在障碍,即便引入,也应至少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受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要删除其存储的目标文件(保证文件数量始终唯一)”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25]可见,我国裁判者在考量网络空间中例外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时,对交易过程中销售对象的数量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认为应当通过控制销售对象的数量保证著作权利人的利益,肯定了销售对象数量的严格控制是发行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必要条件。

应当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例外

发行权用尽原则最初围绕有形复制件而创设,由于发行权内涵的限制,这一原则至今未扩张到网络空间中。但是,发行权和发行权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网络空间是两个问题。NFT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模式,虽然不发生有形复制件的移转,缺乏发行权的核心要件,但其无须“转移—删除”机制的介入即可达到数字作品在网络服务器中数量不变且特定的效果,可等效为线下交易中作品特定复制件的所有权的移转。若不为NFT交易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例外,将导致NFT购买者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与NFT所指向的数字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再现线下交易中发行权用尽原则创设前的困境。

有反对观点认为,网络空间中的信息传播无法确保作品不被进一步复制传播,甚至稍微具备基本计算机基础知识的普通人都能通过简单的复制粘贴操作将作品保存到本地,再进行进一步的传播,引发不可控的侵权问题。[26]笔者不认同这一从监管角度出发的看法。NFT作为一种权益、财产控制能力的凭证,能够基于平台用户的共识拥有某种稀缺性的价值。出于保证己方NFT价值稳定和数量稀缺的目的,买卖双方通常不会将自己所购买的数字作品进行传播,其实从根源上就已经避免了数字作品的传播进而引发侵权问题,这正是NFT交易模式给数字艺术作品交易带来的独特优势。目前,关于网络空间不能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例外)的核心论证,还集中在对著作权一级交易市场的损害和使著作权交易市场丧失灵活性两个方面,[27]实际上,NFT交易与生俱来的特定、唯一、不可篡改等特性以及其特有的收藏价值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一方面,交易双方以及平台方面可以通过智能合约限制转售次数,以对应线下转售不可避免发生的复制件磨损之情形,如此,难谓其将对著作权一级交易市场造成损害。另一方面,由于NFT的限量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例外的介入使得转售反而能够正确反映市场价格、活跃交易市场。

为了避免著作权人绝对掌控NFT交易市场,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和著作权之间出现失衡,使购买者和著作权人在传统发行权体系下取得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有必要在坚守发行权内涵的基础上,创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情形。这不仅有利于遏制权利滥用的浪潮,还为复制件的自由流通提供通道,使得部分人能够通过二手交易以相对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取到正版复制件,而不是在权利人禁止转售的高压之下寻求盗版。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反而能够激发付费意识,反向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实现权利两端主体的共赢。

结语

NFT是数字作品与区块链技术结合的成果,著作权保护可依托区块链的信用建构优势,便利著作权利的认证、侵权行为的取证等过程,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应用也依托于《著作权法》以平衡各方利益。首先,NFT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不涉及有形作品载体的所有权移转,应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其次,法律应在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与著作权之间应当取得适当平衡,NFT所带来的技术革新不仅保证了交易客体的特定性,还从机制上避免了传播风险,此时著作权法并无充分理由干涉后手买家的财产权益,因此,有必要突破发行权用尽原则,创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情形。

传统著作权保护模式是以过去的文化产业为基础所产生的利益衡平结果。在技术加速革新数字环境的今天,需要重视新兴技术对个体财产权利的重构,重新审视著作权链接的各方利益,对新技术产生的新情况作出及时回应与调整。

注释:

[1]头豹研究院:《2021年中国NFT平台研究院报告》,来源:https://pdf.dfcfw.com/pdf/H3_AP202202081545653782_1.pdf?1644314982000.pdf20221221日访问。

[2]参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3]数字作品在区块链平台以NFT的形式进行交易,被称为非同质代币化或者非同质通证化,业界又称为“铸造”或“上链”。

[4]律动BlockBeats:《你花几万块钱买的NFT头像,到底存在了哪里?》,来源:https://zhuanlan.zhihu.com/p/39896139720221221日访问。

[5]参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6]智能合约是由底层代码构成的可被自动执行的程序。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工具,“蕴含当事人一致之意思表示或要约承诺”。

[7]参见江哲丰、彭祝斌:《加密数字艺术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监管逻辑——基于NFT艺术的快速传播与行业影响研究》,载《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

[8]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9]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

[10] 王江桥:《NFT交易模式下的著作权保护及平台责任》,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5期。

[11] 此处为集中式链下存储,为国内多数NFT交易平台所采。国外平台常采取去中心化的IPFS存储等方式。

[12]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4页。

[13] 王迁:《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2期。

[14] 参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15] NFTCN将其分为四类,分别为:数字作品、数字许可作品、数字衍生品、衍生品。

[16] BAYC: TERMS & CONDITIONS》,来源 :https://boredapeyachtclub.com/#/terms20221221日访问。

[17] 参见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18] 戎朝、顾希雅:《评杭州互联网法院“我不是胖虎”NFT侵权案中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wL2CmVcYgBJZLU_MIhC6GQ20221221日访问。

[19] 何怀文:《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0] 参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21] 王迁:《论出售软件序列号和破解程序的行为定性》,载《法学》20195期。

[22] 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2期。

[23] See Capital Records, LLC v. ReDigi Inc., No.12 Civ 95 (RJS) (S.D.N.Y Mar.30,2013). 24 初萌:《论发行权用尽原则在网络领域的适用》,载《私法》2019年第2期。

[2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73民终3672号民事判决书。

[26] 张伟君、张林:《论数字作品非同质权益凭证交易的著作权法规制——NFT作品侵权纠纷第一案为例》,载《中国出版》2022年第14期。

[27] 初萌:《论发行权用尽原则在网络领域的适用》,载《私法》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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