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专利代理委托手续简化探究

总第189期,凯娜 李紫峰发表,[专利]文章

《民法典》视域下专利代理委托手续简化探究

凯娜 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审查员

李紫峰*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初步审查部副主任(处级)

2021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正式开启了“民法典时代”。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严格执行民法典相关规定,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筹推进专利法、商标法、反垄断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修订工作,增强法律之间的一致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大力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着力推进涉企审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抓紧编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要求,先后印发了《关于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的通知》,深化简政放权,筑牢创新基础,明确要求优化知识产权审查流程,持续压缩专利审查周期。

根据20201231日发布的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年报》国内申请数据统计,2019年,全国专利申请量达到4380468件,国内专利申请代理量为3125656件,专利代理率达71.35%。当前,专利代理委托书的提交数量庞大,现有专利委托手续繁琐、复杂,若能简化专利代理委托手续的办理,则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专利初审和法律手续审查的审查质量和效率。

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增强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落实“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助力提质增效,本文将探索研究专利代理委托手续的简化。

专利代理委托手续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据抽样数据统计,2020年某月,国内发明初审共结案115074件,其中对1445件发出过办理补正手续通知书(简称“办补通知书”)的案件。对上述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可知该年度代理率为84.5%,涉及代理案件量约为97108件,其中发出办补通知书的比率为1.5%。对该月内的办理补正通知书再次进行抽样提取, 其中96%的案件均一次答复合格,3%的案件视为未提出后重新委托,1%的案件视为撤回。统计发出的办补通知书、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中的缺陷问题,主要为专利代理委托书中填写的委托人名称、委托人签章与请求书中不一致或缺少签章、专利代理委托书中的发明创造名称/专利号(申请号)未填写或有误、未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扫描件、填写的专利代理人与请求书或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不一致等。综合上述情况整理分析,专利代理委托手续在审查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办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繁琐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电子申请的特殊规定5.1专利代理委托书规定: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使用电子文件形式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提交电子文件形式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和专利代理委托书纸件原件。

目前,对于电子申请,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时要求同时提交委托书电子件及扫描件。如图1、图2所示:

目前,审查规则要求专利代理委托书电子件和扫描件中均需要准确完整地填写内容一致的代理信息。若未提交委托书电子件或是委托书电子件中的申请号、发明名称、代理人、委托人、被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有误,则办理手续不合格。实践中,专利代理机构在电话咨询时也经常质疑专利代理委托电子件与扫描件的区别,反映专利代理委托书提交文件重复。

专利代理委托书签章要求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即专利代理书仅需要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可。而《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2规定:“申请人是个人的,委托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同时也可以附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当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此外,委托书还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加盖公章。”专利代理委托书要求被代理人(即委托人)、代理人(即代理机构)双方签章,这一规定与民法典要求委托书仅需委托人一方签章的要求不一致。

专利代理委托制度对业务办理主体的要求与民事代理制度不一致

实践中,创新主体及代理机构反映出专利代理委托相关规定中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如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之后,申请人自己却无法再办理相关手续,有违《民法典》中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7.1.4规定:“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办理;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就是说,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只能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申请人自己不能办理。实践中,若申请人自行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解除代理委托除外),则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而民事代理制度中,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民事主体也可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并不因授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丧失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委托代理、专利代理法理分析

委托代理法理分析

其一,从代理类型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体现代理制度功能价值最核心、最重要的代理类型。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定代理并不像委托代理一样存在授权行为、双方合意,代理权的授予来自于法律。[1]

其二,从委托代理与代理权之间的关系分析。

委托代理实际上是委托合同和代理关系两者的结合。委托合同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签署约束彼此权利义务的合同,代理权源于委托合同,是将其外化后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确定了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否则,委托代理关系会因失去基础而难以存在。同时,在民事流转领域内适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关系、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脱离了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义。不过,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以下四点差异:[2]

第一点,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委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第二点,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

第三点,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代理关系中的授予代理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授权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权。因此,代理授权关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须作出承诺方可。

第四点,效力范围不同,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则与代理关系不同,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则毫无关系。

从上述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的区别,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委托与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关系的发生系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指定而产生。由此观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同时,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予。在委托处理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单纯的事实行为时,委托人没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代理权。即使是委托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也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权。

其三,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委托授权指的是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方式并无限制,书面或者口头都可以,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委托授权行为。授予代理权是由本人单方意思表示作出,效力不受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影响。产生代理权后,代理权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委托授权行为无效也并不一定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对此应当适用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则。

授权行为是指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的允许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委托授权的效果在于产生委托代理权,按照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授权行为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学术界对授权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它等同于委托合同行为,也有的认为它属于无名合同行为,还有的认为它是某种单方法律行为。中国现行法律确认了上述第三种认识,即某种单方法律行为。[3]

委托关系的核心为授权行为,即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这是代理制度的基础,是代理权行使的合法依据,也是专利代理委托手续的审查核心。授权行为是委托人赋予代理人一定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对意思表示的独立作出以及意思表示的独立接受,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4]

其四,对于特殊的委托代理情形进行分析。

特殊的委托代理情形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代理制度中,最易引发诉讼争议就是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是相对概念,无权代理意味着当发生无权代理时,代理行为是无效的。但无权代理的效力则被定性为效力待定,其根本原因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在效力待定的期间,无需等待委托人的追认,给予善意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目的是为了让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这里相对人一定是“善意”的,也就是说事件发生时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无权的事实。但如果事件发生后,本人没有追认,那么该代理行为就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只能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因为该代理行为仅在第三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产生合同约束的效力。

表见代理一定是无权代理。要想形成表见代理,就必须要有一个被授予代理权的外在形式,比如代理证书、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等。当无权代理人出示这些外在形式的文件,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并产生合理依赖,此时,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促成交易的稳定,这实际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5]

专利代理法理分析

其一,关于专利代理的定义。

专利代理是指在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者解决专利纠纷的过程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派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在专利局正式授权的专利代理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专利申请或其它专利事务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专利代理还包括: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办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相关事宜。

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专利法》第十九条的内容看,凡是与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相关的代理行为,都属于专利代理。《专利代理条例》第二条更进一步明确:“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其二,关于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含义及性质。

专利代理委托书是委托书的一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专利局制定的请求书中有申请文件清单和附加文件清单,并把专利代理委托书列入附加文件清单中。由此可见,代理委托书属于手续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2委托书一节中规定:“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标准表格,写明委托权限、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并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内容相一致。”基于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制定了专利代理委托书专用表格,代码为10008[6]

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将专利代理的授权行为固定在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的表格范围内,即该表格是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机构之间就授权权限内容明示给第三人(即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手续文件。[7]

其三,专利代理委托关系需确定委托授权。

上文已分析了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委托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法律约束力仅及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则毫无关系。而专利代理委托审查内容仅需要确认委托关系成立即可。委托关系的核心则为授权行为,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被代理人作出授权意思表示,代理人就享有了代理权。如果代理人不愿意接受代理权,可以辞去委托(即放弃代理权)。同时,正因为委托授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在授权之后,被代理人也可以随时撤回其授权。这是因为委托代理具有人身信任的性质,代理权的行使直接涉及被代理人的切身利益,法律有必要赋予被代理人单方面授予及撤销代理权的权利,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仅需被委托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需要明确知道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授权权限内容,当事人(被代理人)只需将其与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授权内容与权限明确告知专利局即可。专利局无需审查委托合同,但需确定该授权内容与权限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相关部门委托代理手续的实践经验借鉴

商标代理委托制度

根据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于商标代理关系的判定,与专利代理委托相比范围更为广泛。商标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商标代理关系尚在磋商阶段,代理人知悉被代理人商标后进行注册,致使被代理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的擅自注册行为。虽非以代理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也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的擅自注册行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

证明代理关系存在的文件材料,可以是代理、经销合同,证明代理、经销关系的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代理、经销关系存在的证据。相较于专利局制定的规范,商标代理委托书的范围更为广泛、多样。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范本则显示,商标代理的权限细分至每类业务,且仅需委托人签章即可(见图3)。

司法审判部门代理委托手续要求

对于民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第三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第十二条规定,第一审程序案件中,“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由原告本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授权委托书应由其本人签名或捺印。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代理人身份证明为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及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程序案件中,“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对于行政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行政案件递交材料审查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受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案由、授权委托的事项及权限。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捺印;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受委托人也应当在授权委托书签名或捺印,并注明日期。

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案件或普通民事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仅需向法庭提交由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上写明双方当事人、案由、授权委托事项及权限,无需双方签章,这与《民法典》中对一般代理的规定一致。

海关代理委托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十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可见,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委托书,仅要求委托人签章即可,并不要求受托人签章。

探索简化专利代理委托手续

基于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为了增强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借鉴商标、海关及司法部门代理制度的有益经验,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简化专利代理委托手续的审查规则及要求。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专利代理委托书审查规则

目前,专利代理委托不合格的案件,大部分是因专利代理委托书电子件信息填写有误,如填写发明创造名称与案件记载不一致、未填写申请号(专利号)信息、代理人与请求书(或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填写的不一致等瑕疵问题,而专利代理委托书扫描件却是合格的,实际委托关系成立。此时,完全没有必要因委托书电子件不合格而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或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为了落实“放管服”改革及“减环节、减材料”的要求,笔者建议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审查以委托书扫描件为准,若委托书扫描件合格,则不再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或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增强代理规定一致性,简化专利代理委托书的签章要求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2规定,专利代理委托书需委托人与代理机构双方的签章,这与民法典中有关代理的规定仅需委托人单方签章的要求不一致。

专利代理委托属于单方授权行为,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仅由委托人签章,即可表达委托人委托代理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明示委托关系成立、确定代理权限内容。专利代理委托书中仅需委托人签章即可,审查员无需再因缺少代理机构盖章而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笔者建议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具体如表1所示。

满足社会公众需求,权利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可自行办理相关手续

按照现行专利审查规定,专利权人委托代理机构后,必须由代理机构办理专利各类手续,权利人自己则丧失了办理相关手续的权限,除非解除委托后再自行办理。因专利代理制度为全程代理,专利审批流程从初审到实审、授权、再到授权后维持等多个阶段历时很长,其中某些较为专业的环节(如实审阶段答复文件)由专利代理机构撰写并提交较为稳妥,但某些较为普通的手续(如请求费用减缴、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等),则完全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办理。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在委托代理机构的情况下,赋予委托人(即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自行选择业务办理人的权利,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自行提交新案申请材料、委托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也可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上述业务,审查员无需因提交人非本案委托代理机构而发出办理补正通知书以及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83日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当事人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时,在已委托代理机构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选择自行办理业务。该规定对本文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结语

实践中,专利代理委托手续提交文件重复、签章要求及业务办理主体限制与民法典规定及民事代理制度不一致等现象广泛存在。为了增强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落实“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助力“提质增效”,本文通过对委托代理与专利代理制度的法理分析,借鉴商标、司法部门及海关代理制度,建议从三方面简化专利代理委托手续:

一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专利代理委托书审查规则,以委托书扫描件为准,对委托书电子件不做审查;

二是增强与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的一致性,简化签章要求,专利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单方签字或盖章即可,无需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三是满足社会公众需求,权利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亦可自行办理相关手续。

希望在审查任务量逐年持续增长情况下,有关部门能通过压减审查材料、优化审查程序,大幅度提升审查质量,进一步缩短审查周期,助力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由追求数量向追求质量转变,使知识产权真正成为创新发展道路的“开山斧”“点金石”,向“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的总目标迈进。

注释:

[*]等同第一作者

[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与“典”同行|代理的分类.2021617日。

[2]汪渊智.论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1月。

[3]邹瑜.法学大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4]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5]李瑞.读《民法典》细品委托代理的一点思考.2020818日。

[6]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7]刘世荇.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委托书应作为申请文件之一.审查业务通讯,第3卷第7期,1997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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