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技术调查官回避的16种情形

2017/03/31发表

  技术调查官是知产法院特有的一类司法辅助人员,他们在技术类案件的审判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促进司法公正,确保技术调查官客观中立履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在全国率先制定实施《技术调查官回避实施细则(试行)》(简称《实施细则》),建立四项工作机制,明确不同来源技术调查官应当回避的情形和程序,细化落实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原则及规定要求。
 
  一是建立分类回避机制。北京知产法院现有技术调查官主要来自企事业单位、高校、科研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或律所及专利行政部门,由于与案件的当事人在技术领域上存在密切关系,这些技术调查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不同来源的技术调查官因其所在单位从事业务不同,与案件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情形也不同。为此,《实施细则》分别针对专利代理机构或律所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企事业单位、高校或科研机构在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项目,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主管专利审查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回避事由。分类回避机制,增强了各种来源技术调查官回避事项规定的清晰性和可操作性,加大了技术调查官回避制度的落实力度。
 
  二是建立利益冲突自行排查机制。《实施细则》规定技术调查官应当对是否存在回避事由进行利益冲突排查,来自专利代理机构或律所的技术调查官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利益冲突检索结果证明;技术调查官自行利益冲突排查不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签署承诺书。通过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利益冲突自行排查义务,可以更好地实现技术调查官对于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的自我有效排查,有利于及时、准确发现回避事由,增强了技术调查官从事技术事实查明工作中立性的履职意识。
 
  三是建立违规处罚机制。对于技术调查官明知存在《实施细则》规定的回避情形但未自行提出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引起再审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根据技术调查官任职类型的不同,给予不同处罚:对在编的和聘用的技术调查官,参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根据违纪程度,给予从警告、记过、到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于兼职的和交流的技术调查官,予以解聘,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明确回避的责任追究,增强了《实施细则》的可执行性,促使技术调查官自觉规范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建立履职信息保密机制。《实施细则》规定,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后发现存在回避事由,经决定回避后,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对于之前参与诉讼活动中接触到的案件信息有保密的义务。特别是对于兼职的和交流的技术调查官,由于从人事关系上来说不属于法院工作人员,因此规定回避后的信息保密义务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技术事实查明活动,保证技术类案件的公正审理。(李青)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回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技术调查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
 
  (三) 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四) 存在本细则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 来自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技术调查官本人是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的;
 
  (二)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正在代理或曾经代理过本案当事人委托的纠纷类法律事务,该纠纷类法律事务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案,或该纠纷类法律事务虽已经结案,但结案尚未超过一年的;
 
  (三)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正在代理或曾经代理的纠纷类法律事务的相对方是本案当事人,该纠纷类法律事务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案,或该纠纷类法律事务虽已经结案,但结案尚未超过一年的;
 
  (四)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正在或曾经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专利有效性分析或其他咨询业务,尚未办理完结,或最后一件办理完结未满一年的;
 
  (五)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参与了本案所涉专利的申请、有效性分析或其他咨询业务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所称的“纠纷类法律事务”是指民商事、执行等类型的诉讼、仲裁或行政查处案件,“结案”是指案件已有生效判决或裁定。
 
  第三条 来自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是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
 
  (二)技术调查官本人或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与本案当事人正发生法律纠纷的;
 
  (三)技术调查官本人或技术调查官代表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与本案当事人正在商议签订合作合同,或已签订合作合同但合同尚未履行完结的。
 
  第四条 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各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单位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技术调查官所在单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
 
  (二)技术调查官是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的;
 
  (三)技术调查官是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或专利在审批阶段的审查员,或是复审阶段、无效阶段的合议组成员的;
 
  (四)技术调查官曾经对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过检索、评价、专利侵权等咨询业务。
 
  第五条 技术调查官接受指派拟参与案件诉讼活动后,应当对是否存在本细则第一条至第四条的回避事由自行进行利益冲突排查,来自专利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提交其所在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利益冲突检索结果证明。
 
  技术调查官经自行进行利益冲突排查不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在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之前签署关于自行排查不存在回避事项的承诺书。
 
  来自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技术调查官自行进行利益冲突排查未发现回避事由,但当事人提出存在回避事由的,技术调查官应当提交其所在的单位针对当事人所提回避事由的排查结果证明。
 
  第六条 技术调查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 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他们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技术调查官经查确实存在上述情形的,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调查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庭审理后发现的,当事人也可以在裁判结果作出前提出。
 
  第八条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在本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技术调查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诉讼活动,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技术调查官不停止参与待指定案件的诉讼活动。
 
  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条 技术调查官明知存在前述回避情形但未自行提出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引起再审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对在编的和聘用的技术调查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兼职的、交流的技术调查官,予以解聘,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后发现存在回避事由,经决定回避的,应由技术调查室重新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诉讼活动。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已经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等不作为法官审判的参考。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对于之前参与诉讼活动中接触到的案件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在确定参与指定案件的诉讼活动后,不得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就本案提供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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