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调解和仲裁中心及相关规定解读

2023/12/12发表

 

                                                     

Davide L. PETRAZ    GLP共同管理合伙人

                                                     

Daniele G. PETRAZ    GLP共同管理合伙人

随着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机制在知识产权事务中越来越被重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A”)第七章“专利调解和仲裁”第35条第1款规定,在卢布尔雅那和里斯本设立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

 
根据UPCA,设立UPC调解和仲裁中心的目标是使其在UPC运行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不过,关于该中心的职责范围目前尚未有完全界定。此外,UPCA和《议事规则》(RoP)中与该中心相关的一些条款还不完善,如何解释也仍有一定空间。
 
该中心的目标为:
 
(1)为调解和仲裁程序提供机构性支持;
(2)提供调解和仲裁规则、费用、示范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3)提供调解和仲裁程序中所需设施供当事人使用;
(4)与布达佩斯UPC培训中心合作,推动并组织调解员和仲裁员培训,适当情况下也可以与其他主管机构进行合作。
 

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的职责范围

该仲裁和调解中心应根据现行UPCA第 35 条第2款的规定,为调解和仲裁属于UPCA管辖范围内的专利纠纷提供所需设施支持,即:“该中心应为属于 UPCA 管辖范围内的专利纠纷提供调解和仲裁所需设施支持。本协议第82条应比照适用(mutatis mutandis)于通过利用该中心提供的设施支持而达成的任何和解,包括通过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和解。但是,在调解或仲裁程序中不得撤销或限制专利。”
 
UPCA第3条界定了其适用范围,“即:UPCA 适用于任何:
 
(a)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
(b)为受专利保护的产品颁发的补充保护证书;
(c)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尚未失效或在该生效之日后授权的欧洲专利,但违背第83条规定的除外;
(d)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正在审理中或在生效之日后提交的欧洲专利,但违背第83条规定的除外。”
 
目前,关于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是否能够处理 UPCA第3条未涵盖的专利纠纷的问题仍未有定论,特别是涉及欧洲专利或未涵盖的单一国家专利的相关纠纷,以及当事人为解决一个涉及全球专利组合的争议而主动提出的申请的处理问题。
 
此外,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将专利纠纷提交给其他仲裁和调解服务提供商。UPCA第35条第2款缺乏排他性,这暗示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将争议提交给另一个仲裁或调解中心。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在UPC相关事项上的非排他性还有一个理论基础佐证,即RoP第11条第2款:“根据第365条,如果当事人各方提出申请,法院应通过决定的方式确认经同意的任何和解或仲裁裁决条款(无论是通过该中心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包括要求专利权人限制、放弃或同意撤销专利或不对另一方和/或第三方主张专利的条款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应裁决的费用达成一致,也可以请求法院比照适用《议事规则》第150至156条的规定就应裁决的费用做出决定。”该规则规定了UPC如何确认适用UPCA而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即可使用任何方式,“无论是通过该中心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
 
第35条第2款还诠释了另一条留有解释空间的规则:不得在调解或仲裁程序中撤销或限制专利。因此,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该中心是否无权决定与专利有效性和权利范围有关的问题,或者说这种排除是否只涉及可能对第三方产生影响的决定,而该中心可能因此不得不审查具有多方效力的专利有效性或范围问题。目前存在有效的论据支持后一种解释,《议事规则》第11条第2款也支持这一点。该条规定,UPC将支持任何和解或仲裁裁决的条款,“包括要求专利持有人限制、放弃或同意撤销专利或不对另一方和/或第三方主张强制执行专利的条款”。
 
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呼吁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鼓励通过该中心解决纠纷。在这方面,预审法官(judge-rapporteur)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职责之一就是寻求友好的争议解决方式,特别是在简易程序期间。
 
UPCA第52条第2款规定了预审法官应利用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提供的设施支持,与当事人讨论可能的争议解决方案,包括调解和/或仲裁。RoP第104条第d)款还规定了临时会议将允许预审法官与纠纷双方探讨争议解决方案,以及利用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提供的设施支持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此外,RoP第 332 条“案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规定,“活跃案件管理包括……(e) 鼓励当事人通过该中心解决争议并利用该中心提供的支持”。
 
最后,RoP第11条第1款请求法院建议当事人各方“在法院认为争议符合可解决的适用条件下”,提交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解决纠纷。特别是,预审法官应在临时程序期间,在根据RoP第104(d)条举行的临时会议上,与当事各方探讨利用该中心的设施支持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包括调解和/或仲裁。为解决争议而选择调解的当事人,不会因调解过程中的时效期或时效期届满而影响其向法院提起与该争议有关的司法程序,调解期间诉讼时效中止。未达成调解协议而终止的调解程序,诉讼时效自未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
 

和解和仲裁裁决的执行

关于和解和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目前也仍未明确。
 
UPCA第35条第2款规定,法院裁决的执行规则“比照适用于通过利用该中心提供的设施支持(包括通过调解)达成的任何和解”;第82条规定,法院的裁决“应在每个缔约国内强制执行”。上述规定可以被解释为鼓励通过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的设施支持达成和解,而非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服务提供商;只有通过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达成和解,才具有与法院裁决相当的执行力。还应当指出的是,UPCA第35条第2款适用于“任何和解”,包括“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这意味着通过仲裁达成的和解也可以具备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执行力。这解释了RoP第11条第2款中的引用内容。
 
UPCA第79条补充规定:“当事人可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时候以和解方式结案,并由法院的裁决予以确认。但不得以和解方式撤销或限制专利。”
 
结合UPCA第35条第2款和第79条来看,可能引发许多问题,导致相互矛盾的解释。一方面,可以说,只有得到法院裁决的确认,和解才能与UPC裁决适用同等的执行机制。另一方面,似乎可以将上述条款解释为,通过UPC专利调解和裁决中心而达成的任何解决方案:
 
(1)在没有UPC未决争议的情况下可直接执行;
(2)在有UPC未决争议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法院下达的行政命令予以确认。
 
此外,尚不清楚该执行机制是否也适用于未通过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而达成的和解。一方面,UPCA第35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似乎仅限于“通过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而达成的和解”。另一方面,RoP第11条第2款规定,和解(或双方同意的仲裁裁决)可受益于法院的确认性裁决,“无论这些裁决是通过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
 
就仲裁裁决而言,UPCA第35条第2款和第79条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仲裁裁决——排除RoP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经双方同意裁决,其本质上是登记和解的仲裁裁决——不能通过UPCA的规定强制执行,但可像其他仲裁裁决一样,根据《纽约公约》执行。
 

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之《议事规则》

2022年7月8日公布的调解仲裁中心《议事规则》中,有部分内容值得一提。
 
虽然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设置在里斯本和卢布尔雅那,但调解和仲裁程序可以在其他地方进行。(第3条)
 
官方语言是英语、法语和德语。(第6条)
 
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设立并更新了专利法领域的仲裁员和调解员名单。主任和专家委员会先一同确定列入名单的仲裁员和调解员的入选条件和资格,随后必须经行政委员会同意。(第14条)
 
尽管如此,仍有许多——如果不是全部——细节需要确定,例如,中心机构(主任、专家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员和调解员名单的拟定等。
 

观点总结

通过建立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并鼓励经由仲裁和调解程序解决纠纷,UPCA和RoP确认了当前在专利纠纷中广泛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
 
我们希望该中心在法院对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作出裁决后,特别在确定损害赔偿方面,能够开展进一步行动。赔偿程序的连续性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严格、更有保障的保密工作,都是将争议案件提交至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处理的重要理由。
 
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可以开展的另一项行动,是根据FRAND(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原则解决争议。虽然UPC似乎没有在单独诉讼中就FRAND原则做出裁决的依据(例如在诉讼中,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或实施者声明其已按照FRAND义务采取行动 ,或声明一组给定的许可条款符合FRAND原则,或要求UPC决定FRAND许可条款),UPC仍可能在FRAND作为侵权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时对其作出裁决。这种情况下,预审法官可以邀请当事人将FRAND争议提交给该中心。此外,为了确定 FRAND 条款和条件,在UPC没有未决争议的情况下,假定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被授权处理UPCA第3条未涵盖的专利事宜,当事人就可能有权提交给该中心解决相关争议。
 

尽管如此,许多问题目前仍未有定论,特别是UPC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的职责范围,以及通过该中心达成的和解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仍需要在未来几个月的实践中探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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