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围:浅析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2024/04/01发表

商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并逐步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创造高品质生活的有力支撑。作为保护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与声誉的驰名商标而创设的特殊制度,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与商标的全类保护有所不同,其制度前提是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匹配的,旨在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如何实现呢?

首先,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有别于普通商标的一般保护,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主要表现为跨类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一个类别扩展到另一个类别,给予驰名商标在指定商品/服务更为宽泛的保护范围。而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是基于“淡化理论”。该通常包括“弱化”(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丑化”(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搭便车”(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等三种“误导公众”的类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相关争议时通常需综合考量涉案商标显著性及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重合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和被控侵权行为中商标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从而认定涉案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其次,需要厘清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如前所述,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有条件的适度跨类保护,而在个案中,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驰名商标获准跨类保护的范围作出认定:

一是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其获得保护的范围成正相关,也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越高,其获得保护的范围越宽泛。驰名商标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一般来说,独创商标和臆造商标其固有显著性较强,容易被相关公众牢记,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联系的可能性就更大。在“资生堂”案中,因“资生堂”本身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资生堂石膏”虽核定的“石膏板”等商品与驰名商标的“化妆品”商品存在差异,但因驰名商标具有强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二者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驰名的显著性[1]。

但商标的获得显著性在司法实践中才更具有考虑意义,获得显著性即驰名商标在固有显著性不高的情况下,如任意商标、常见名称等,经过长期使用使其在特定商品上获得的知名度越高,其获得显著性越强,相关消费者联想到被诉商标的可能性就越高[2]。例如,在“好太太”晾衣架一案中,法院认定,“好太太”虽非臆造词汇,但经过好太太公司长期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非同类商品,均为家庭日用品,在引证商标已经认定为驰名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引起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好太太公司通过引证商标积累的商誉被不当利用[3]。

二是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与注意程度。判断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商标与涉案驰名商标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且是否会减弱显著性,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具体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为基础,二者相关公众重合程度将影响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如果重合程度高,则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更容易及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更容易联想到驰名商标[4]。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与注意程度的判断应从被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面向的公众出发,主要依赖于两方面的考量,即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在特定商品或服务在实际使用场景中的联系是否密切相关以及面向的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服务等施以的注意力是否有重合。

例如,在蓝月亮纸业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的“纸巾”商品与驰名商标的“洗衣剂”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同为日常家居用品,在基本功能、实际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广州蓝月亮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5]。而在宇通公司诉宇通驾校一案中,宇通驾校的服务类型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宇通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汽车、农用客车。虽然两者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二者均是与汽车相关的商品与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宇通驾校提供的服务与涉案驰名商标以及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存在联系,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6]。

综合以上两个案件不难发现,在认定商品之间的联系与相关公众的重合度上,不能仅机械地依据商品服务分类表中对于相同、类似商品的划分,还需要将商标指定的商品带入实际使用场景中对比,再以面对的相关公众为限定。审查双方的商品间的关系越近、二者相关消费群体重合度越高,则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产生联系,从而减弱、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三是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方式。被诉侵权行为中商标的使用方式,也是影响相关公众是否造成混淆误认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北京高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就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其中特别提及了对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状态的考量:“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而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从而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是驰名商标商品或者与驰名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往往可通过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攀附”或“搭便车”的实际行为反映出来。

在特斯拉二手车一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注册商标“特斯拉”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特斯拉”品牌已建立声誉的故意。被告企业名称中所含的“特斯拉”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均相同,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误认为被告系特斯拉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与特斯拉公司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系不正当竞争行为[7]。

在理想汽车诉理想贴膜一案中,被告在线下门店招牌使用“理想汽车贴膜工厂”标识,复制了“理想”驰名商标;且被告从事的汽车贴膜等汽车美容服务与原告理想汽车商品关联性极强,极易误导公众认为系原告提供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投资关系、授权关系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8]。

最后,需要兼顾信息时代商标培育的特点,及时调整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标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驰名商标因需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制度被滥用等乱象起到了显著的规范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认知偏差,导致驰名商标权利人正当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一方面,应结合现下互联网传播的便捷、迅速等特点,在考量商品类似与关联度时充分考虑市场现状及公众的认知,不应孤立、片面地认定,应综合分析前后相近一段时间内的使用证据,对发生在驰名认定时间点之后的事实亦酌情考虑;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许多品牌和行业呈现爆发式增长,短期成名甚至一夜成名的品牌已不罕见,对于涉案商标认定驰名的年限标准不应再苛刻遵守。对侵权行为严加惩罚,也对规制市场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9]。例如,在“小米”、“抖音”等案件中,法院也强调,不应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的规定,而应充分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对驰名状态进行客观、全面地认定。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3916号判决书。
[2] 钱光文、叶菊芬,《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司法认定-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刊登于《中华商标杂志》。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824号判决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622号判决书。
[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终642号判决书。
[7]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9551号判决书。
[8] 万慧达知识产权公众号,《IP案例短评|山东一企业使用“理想”标识进行汽车贴膜业务,一审被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9] 王丽,《我国驰名商标及保护的法律问题浅析》,刊登于《知识产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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