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圣平近日撰文指出,现行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是在担保法之下构建起来的,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何在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之下,重新设计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无疑是著作权得以在融资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一环。
在物权法促进担保交易和扩充担保手段的政策目标之下,邻接权中的财产权应当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著作权也可以重复出质。我国物权法虽然对重复出质问题未置明文,但交付(占有)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就同一质押财产,出质人不可能为两项以上的“交付”,因此,动产的重复出质不可能发生,法律上自无规定之必要。但就著作权质权而言,“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公示规则及其导致的结果无法准用于此。
虽然在立法论上,著作权质权的相关规则应准用动产担保权的规定,即登记在著作权质权中应具有对抗效力,但我国的著作权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反而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相当。本着“相同事项作同一处理”的法治原则,著作权质权登记中亦应增设异议登记制度来暂时中断公信力,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异议登记期间(15日)届满后,申请人不起诉的,应申请异议登记的注销登记。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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