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淮汽车是否侵犯红太阳公司商标权

2010/11/30发表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由于原审被告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作为江淮汽车的代理人,集佳张亚洲律师、景灿律师出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明,本案二审争议集中在两个焦点: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江汽集团、江汽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红太阳公司的第4233581号、4425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安徽高院审理后认为:
  一、江汽集团、江汽公司在原审法院对红太阳公司提起的是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之诉,确认不侵权纠纷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类诉讼,原审过程中,红太阳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基于侵权行为地在安徽省合肥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红太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红太阳公司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0)皖民三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红太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和安徽省高院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将涉案诉争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结构和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本案涉案产品为汽车,相对而言,汽车属于贵重商品,普通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汽车商品时,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对于所欲购买或使用的汽车,在品牌、性能、价格、外观、售后服务、制造商的资质等许多方面,一般都要进行慎重仔细地了解,购买前会在相同或不同档次的汽车品牌之间进行充分地比对和反复地选择,深思熟虑后才会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相关公众施以的注意力越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小。
  基于上述观点,安徽高院判定红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亮点在于,针对红太阳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律师函,江汽公司及时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从而有效地维护了江汽集团的合法权益。这是目前国内为数不多的利用确认不侵权诉讼进行维权的典型案例。另外,汽车作为特殊的贵重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施以了较高的注意力,加之江汽集团通过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使用,江汽集团的标识已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两者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一般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在本案中,红太阳公司没有对相关公众在消费购买江汽集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商品时,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是误认为其来源与红太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事实予以举证,因此,法院不能支持红太阳公司的观点成立。

(责任编辑: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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