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2012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13/04/24发表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周立杰介绍,烟台知识产权类案件数量上升非常快,2010年受案289件,2011年354件,2012年达到462件。近三年来,烟台知识产权案件的受案数量均列全省前列。

  1、制药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案

  【案情】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制药)与四川某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制药)签订了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后,四川制药未按合同向山东制药提交由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审核意见,故山东制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川制药向原告退还技术转让费300万元,承担违约金150万元。

  【审判】烟台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山东制药有权解除合同,四川制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合同签订后,在一方违反合同时,致使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有权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2、海阳一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案

  【案情】海阳市公安局在海阳某公司处查出52度五粮液酒10箱60瓶,海阳市公安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产品。故宜宾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海阳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五粮液酒是从正规合法的途径进货。

  【审判】烟台中院审理认为,海阳某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供商品销售单和保真信誉证,但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所以判决海阳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商标法规定,销售侵权产品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能证明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二是能说明提供者,两者缺一不可。

  3、个人与公司的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王某起诉山东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山东某公司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王某于2012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交纳了诉讼费用。

  【审判】烟台中院审理认为,王某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已不享受专利权,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要兼顾公平和效率,妥善处理好专利侵权与专利确权的关系。民事裁判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4、莱阳公司被告外观专利权案

  【案情】青岛某蜡制品有限公司经许可拥有一种蜡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被允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莱阳某香业公司生产的蜡烛是两根成对包装,成对包装后的整体与青岛某蜡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外观相似。青岛某蜡制品有限公司以莱阳某香业公司侵害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诸法院。

  【审判】烟台中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判决驳回青岛某蜡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在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一是要以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规范来确定保护范围,二是要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确定性,保护公众的利益。而当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状态与使用状态不一致时,应以使用状态为依据,进行对比。

  5、“烟台古酿”商标被擅自使用案

  【案情】山东某酿酒公司自1993年开始生产名称为“烟台古酿”的白酒,并在胶东地区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刘某、烟台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了“烟台古酿”名称。

  【审判】烟台中院审理认为,刘某明知“烟台古酿”系山东某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白酒的酒瓶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与“烟台古酿”相同的名称标示,构成侵权,故判决被告刘某、烟台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对于正确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如果名称只是由商品的产地、原料、生产工艺等名词组成,本不具有显著性,难以构成知识商品的特有名称。

    6、牟平公司牵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上海某公司主张牟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庭审中,牟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上海某公司的

  授权经销商临沂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在庭审中拒不说明牟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的鉴定依据。

  【审判】烟台中院审理认为,上海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侵害上海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涉及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证明责任问题。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如果商标权人只陈述了最终的结论,拒不说明鉴定结论得出的依据,拒绝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两者的差异。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支持。

  7、烟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某国际公司系“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烟台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加工协议,并为第三方生产有“CROCODILE”标志的产品,上述产品均用于出口。某国际公司以烟台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诸法院。

  【审判】烟台中院审理认为,并不是将商标标注于特定产品就必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只有该标识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时,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该产品不可能在我国境内与其相关消费者相接触,该产品上的标识也就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在我国境内,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判决驳回某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定牌加工业务是我国常见的出口贸易之一。如果能确定某一商品并不会在我国境内销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8、个人起诉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韩某系弥雾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蓬莱某机械公司生产的弥雾机侵害了其专利权。

  【审判】烟台中院根据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3处明显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蓬莱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评析】在现实中专利权滥用时有发生,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滥用这一与知识产权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的行为,让无辜的被控侵权人早日脱离侵权的指控。

  9、公司起诉网吧系列游戏侵权案

  【案情】某游戏研发公司是《三国群英传Ⅴ》、《三国群英传Ⅵ》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该游戏公司发现,未经其许可,不少网吧在微机上安装该软件,并提供给顾客使用。该游戏研发公司起诉网吧,要求网吧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审判】在法院审理该批侵权案件过程中,大部分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撤诉。对于部分被告未到庭的或和解不成的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评析】网吧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网吧中的电脑上复制《三国群英传Ⅴ》、《三国群英传Ⅵ》等软件,侵犯了某游戏公司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根据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10、烟台张某侵权苏泊尔商标案

  【案情】浙江某公司系“苏泊尔”、“SUP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张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苏泊尔”、“SUPOR”的家用电器。张某辩称,其产品是从供货商处购买,与其无关。

  【审判】法院判决认定:张某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其应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浙江某公司经济损失。

  【评析】张某作为销售商,对其经销的商品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因为疏于审查而导致销售了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时,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水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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