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婚》编剧之一争图书《金婚》名分

2011/02/11发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作家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作为编剧之一对涉案图书也享有署名权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12月1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就50集电视连续剧《金婚》剧本创作及相关事宜分别与原告李某、第一被告王某签订了《剧本创作合同》,约定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聘任二人担任电视剧《金婚》的编剧,第一被告王某创作剧本的前25集,原告李某创作后25集,剧本著作权由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享有,原告李某、第一被告王某享有署名权。2010年3月,原告发现王府井书店正在销售作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金婚》,作者为第一被告王某。该书内页含有宣传电视剧《金婚》及出品单位、相关主创人员的文字及图片内容,经比对,图书《金婚》的大量内容与原告李某创作的《金婚》剧本中的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原告认为,图书《金婚》使用了《金婚》剧本中由原告创作的部分内容,但却并未注明是根据原告参与创作的电视剧剧本改编而来,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五被告侵权,明确图书《金婚》是根据原告参与创作的电视剧剧本改编而来,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原告不享有除剧本署名权之外的任何著作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图书的署名权,其主体地位不适格。根据原告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原告除享有电视剧《金婚》剧本编剧之一的署名权外,对涉案图书并不享有任何著作权相关权利。王某虽是电视剧《金婚》剧本的编剧之一,同样不享有除剧本署名权之外的任何著作权,因此其不可能委托出版涉案图书。由于王某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决定涉案图书的作者署名,因此其更不具备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能力。王某仅系电视剧《金婚》剧本的作者之一,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审查涉案图书署名的义务。不能因为世纪星润公司和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约定王某署名为作者,就要求其承担侵犯署名权的责任。
  作家出版社辩称:根据原告与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享有剧本改编为同名小说后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署名权。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得知剧本还有其他人创作。出版合同虽没有世纪星润公司盖章,只有敦淇本人的签字,但敦淇是电视剧《金婚》的制片人之一,也是世纪星润公司的总经理,敦淇已足以让作家出版社相信其代表世纪星润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接收稿酬。图书出版后,世纪星润公司对出版图书也未提出异议。
  王府井书店辩称: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电视剧《金婚》剧本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而是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原告享有的仅为对电视剧剧本的署名权,且合同并未约定改编剧本需要经过作者的同意。作家出版社提交的出版合同中没有著作权人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的盖章,该合同不能认定为系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签订。敦淇是制片人,不能对外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也没有授权敦淇与作家出版社签订合同,表见代理行为并不存在。涉案图书出版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目前虽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认可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物。

  法院:原告不享有涉案图书的署名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基于《剧本创作合同》仅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并不享有剧本的改编权。涉案图书《金婚》是由案外人改编为小说,原告未参与涉案图书的改编活动。原告作为剧本的编剧之一,对剧本以及电视剧享有署名的权利。原告对由剧本改编为小说后是否享有署名权在《剧本创作合同》中未约定,而著作权法亦无改编作品需为原作品作者署名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图书的署名权无约定和法定的依据。同时考虑到涉案图书在封面及插图中使用了电视剧《金婚》演员的人物形象,并在封底明确标注了《金婚》电视剧的名称,原告基于对剧本编剧的署名权已经得到相应的保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作为小说体裁的涉案图书《金婚》并不享有署名权。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悉,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高翡)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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