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再诉宝洁被驳回 维持原判

2011/07/13发表

  计算机字库企业向社会各方面提出:使用计算机字库中的字要收费。这将是一场涉及几十亿乃至几百亿财富的归属、转移,以及这个归属、转移有没有正当性、合法性的问题,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法律和社会问题。

  去年12月,北京海淀区法院驳回了方正公司诉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方正上诉到北京一中院。日前,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方正的上诉,维持原判。这是司法第二次对计算机字库单字收费说“NO”。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二审判决未在字库单字有无著作权的问题上再作文章,而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认定用户使用字库单字的行为属于用户的“合理期待”和字库商的“默示许可”,从而否定了侵权成立。

  方正二审如是说

  方正在上诉中称

  被上诉人宝洁公司未经授权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涉案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飘柔”二字是上诉人原创设计的、具有独特审美意义的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应当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

  上诉人在销售倩体字库软件时,仅仅是销售软件产品,并未对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中具体单字作出让渡和授权。从许可协议中亦可以看出,上诉人仅许可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作保留。NICE公司作为宝洁产品包装的设计者,虽是涉案倩体字库产品的购买者,其仅有权对其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无论许可协议中是否已明确对其他著作权作出保留,其均无权对其利用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进行商业性再利用,其如欲实施商业性再利用行为仍应获得上诉人许可。

  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行为,属于对“飘柔”这一美术作品的复制及发行行为,因此,应获得上诉人许可。

  二审法院如是说

  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方正公司如欲证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证明本案事实同时满足下列全部要件:1、涉案“飘柔”二字构成作品;2、上诉人系涉案“飘柔”二字的著作权人;3、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对涉案“飘柔”二字的复制、发行行为;4、被上诉人实施的复制、发行行为未获得上诉人的许可。这一许可行为既包括明示许可,亦包括默示许可。只有在本案事实同时满足上述全部要件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行为才构成对上诉人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如其中任一要件未被满足,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将无法成立。


  在综合考虑本案现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行为,本案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中的第四个要件。故无论本案是否符合另外三个要件,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均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作出上述认定,系考虑到本案一个关键事实,即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飘柔”二字系由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委托NICE公司采用“正版”方正倩体字库产品设计而成。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NICE公司有权使用倩体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将其设计成果许可客户进行后续的复制、发行,而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行为均系对该设计成果进行后续复制、发行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应被视为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行为。

  本院之所以认定NICE公司有权实施上述行为,是因为上述行为属于经上诉人方正公司默示许可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当知识产权载体的购买者有权以合理期待的方式行使该载体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时、上述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众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能对权利人的保护绝对化。其次,依据正常的市场交换规律,任何购买者之所以会支付对价购买某一产品,通常是因为这一对价会为其换取其购买时所合理期待的该产品的使用价值。如果要求购买者对该产品实施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亦要经产品权利人的许可,并另行支付对价,则购买者对这一产品的购买行为将不具有实质意义,这既不符合市场基本规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2、具体到汉字字库产品这类知识产权载体,基于其具有的本质使用功能,本院合理认定调用其中具体单字在电脑屏幕中显示的行为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3、对于汉字字库产品这类知识产权载体,在产品权利人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购买者对屏幕上显示的具体单字进行后续使用的行为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购买者对汉字字库产品中具体单字的利用通常不仅限于电脑屏幕上的显示行为,还会包括将其进行后续使用的行为。后续使用的行为既包括非商业性的使用行为(如为个人或家庭使用目的调用字库中的单字进行文件编辑的行为等),亦包括商业性的使用行为。在商业性使用行为中则既包括购买者在其内部范围内使用字库中具体单字的行为(如在经营过程中在计算机上进行文件编辑的行为,将编辑的文件打印输出的行为,为客户进行广告设计的行为等),亦包括购买者将其使用结果进行后续再利用的行为(如将编辑的文件进行公开展示,将广告设计结果许可广告客户进行后续再利用等)。

  本院认为,在权利人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均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原因在于汉字字库产品系以实用工具功能为主,以审美功能为辅的产品,在上述使用方式均属于汉字工具的正常使用方式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原则上均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4、对于汉字字库产品这类知识产权载体,权利人可以对购买者的后续使用行为进行明确、合理、有效的限制。

  但应注意的是,这一限制必须是合理的限制,既不应损害购买者的正当利益,亦不能排除购买者的主要权利。对于何种限制属于合理的限制,本院认为,依据购买者的性质将产品划分为个人版(或家庭版)与企业版,以区分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行为通常应视为合理的限制。除此之外的其他限制内容是否合理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5、具体到本案,本院认定NICE公司调用该产品中具体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许可其客户对设计成果进行后续复制、发行的行为,属于其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经过上诉人的默示许可。

  鉴于此,上诉人方正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亮亮)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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