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某自行车公司诉称:原告系自行车、电动车生产企业,201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并依法定程序公告后,核准注册“骑士”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01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某汽车公司生产的某型号汽车在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该汽车的标识。同时,被告在产品的各类介绍中也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其商品标识进行宣传,并授权销售企业对其生产的侵权商品进行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中使用“骑士”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9月10日9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由于原告当庭不同意调解,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来源:中国法院网